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蕭雅玲
訴訟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
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
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國貿人員職
務,上班
期間每天需多次往來公司登記地址「西屯路1 段19
3 號」及位於該址對面約300 公尺處之公司另一地址「西屯
路1 段226-1 號2 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
00元。於107 年7 月11日8 時40分許,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
車禍,致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當日10時36分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處置後,當日離院,
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原告係
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受
上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於107 年
7 月12日、7 月16日仍應被告要求前往上班,但因車禍受傷
後行走困難,故請求被告調整其工作內容,卻遭被告拒絕,
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中國附醫107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向被告請假休養,
詎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
郵局營收股第1395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
,於107 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107 年7 月11日入本院急診,
於107 年7 月14日與107 年7 月21日來本院門診。宜休養4
週。」,則原告自107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 月18日,均因
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
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均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偕同警察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相關文件,亦遭被告拒於門外。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
存在,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且由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申請職災給付
,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是原告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7 月20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等語。
二、
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須承擔七成過失,屬違反交通
法令之
行為而導致其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
於107 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自承:平常上班路線自住
家(即西屯路2 段183 號)直走西屯路至上班地點,但因車
流量多且道路狹窄、沿途施工與車禍頻繁,故勞方才改道等
語,顯見當日原告非在上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縱使原
告因交通壅塞致繞道行駛發生事故,仍應詳細審核原告更改
上班途徑之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
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後,實得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是以非謂上班途中發生之一切
意外事故,均得認為係職業災害。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經醫院治療後當日即可自行返家休息
,隔日並能自行到公司上班,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
秘書人員,工作內容係於辦公室內處理文書作業或接聽客戶
來電等靜態工作,故該傷勢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7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甚至於107 年8 月10日嚴重
變成「右脛骨平台骨折」,均明顯與車禍當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左膝擦挫傷」等輕微之傷害不符,應非因車禍所受之
傷勢;況且,所謂「血腫」一般通俗稱為「瘀血」,即皮下
毛細血管因外力作用下破裂出血所致,又因皮下神經豐富,
所以疼痛感明顯,一般皮下瘀血機體可慢慢吸收,不至於無
法工作。原告僅於事故隔日107 年7 月12日有到公司上班,
此後即未曾再到公司上班,也未依員工工作守則第5 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曾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到
公司上班或依規定請假,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乃寄發存
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98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國貿人員職務,
每月薪資為3 萬3000元。
㈡107 年7 月11日原告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多處表淺損傷
、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中國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
於當日離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
㈢107 年7 月18日原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惟均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710143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700934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上班途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事故?
㈡107 年7 月11日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的傷勢,是否包括左膝
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原證三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第2 款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
㈣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曠職為
由,於107 年7 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上班途中事故是否
屬職業災害事故?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
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
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
8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
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
,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
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勞
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
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8 時40分,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當日從
住家出發前往被告,途經青海路與惠中路口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核以卷之附地圖(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上開事故地店與原告住處所及上班
處所間並無明顯之偏離,
堪認屬通常之上班通行路線,且就
災害發生之時間與地點而言,與原告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
顯
有密接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自屬職業災害,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當日改道未
直走西屯路,非屬在上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視為
職業災害
云云,
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交通事故發生須承擔七成過失,屬違反
交通法令之行為而導致其受傷,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惟
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
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
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
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
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時,騎乘輕型機車
由惠中路左轉待轉格左轉青海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與訴外
人黃子祐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屯路沿惠中路往智惠街方向行
駛發生碰撞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
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3400號函及檢附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則原告於待轉格左
轉與直行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並不符合上開準則第
18條各款之情事,故本件事故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而非以
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須無過失為限,始得視為職業災害;是被
告為此辯解,要無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107 年7 月11日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的傷
勢,是否包括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原證三診斷證明
書)?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因車禍致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
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當
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中國附醫急診,經處置後,當日離院,
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另提出中國附醫107 年
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
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
」,醫師囑言「宜休養四週」(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抗
辯上開內容與事故當日中國附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
容不相符,認為「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並非原告因
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無須休養四週等語。然關於原告之傷勢
是否影響其從事國貿秘書職務,及該傷勢應休養期間為何等
節,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函覆:病人107 年7 月11日
因車禍事故受傷,經診得診斷「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
、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
上揭傷勢有可能影響國貿秘書之工作,建議休養至少3 個月
等情,有中國附醫107 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021號
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就醫院建議原告應休養
日期前、後不一致之原因,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擦挫傷
合併關節內血腫」與原告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節,再經該院函覆以:病人107 年7 月21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醫,無法排除「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勢
與107 年7 月11日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病人(指原告)10
7 年8 月3 日至本院東區分院門診就診時,安排於107 年8
月10日直行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後發現有左近端脛骨之未
移位性骨折(此病灶X光無法診斷),故建議延長休養日期
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8 年3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091
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存卷
可參。足見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
血腫,及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
無訛。被告雖質疑原告
進行二次X光片檢查,均顯示左膝無骨折,膝關節軟組織正
常,何以病情經治療後更加嚴重,而否認上開傷勢與車禍事
故有關等語。然衡以原告於事故當日之受傷部位遍布身體左
側,左膝亦受有擦挫傷,與事後檢查出之左膝擦挫傷合併關
節內血腫、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其傷勢部位大致相
符,且由函文內容可知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並非X光
所能診斷,以事故當日入急診治療,而急診之目的在快速篩
檢疾病,依其檢查項目、方式未立即發現上開傷勢,尚屬可
能,不得據此否認該傷勢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於被告執以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7 年8 月
17日針對「右膝」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檢查結果是「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然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顯係原告要求醫院配合辦理云云,此部分事證確
有相互矛盾,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函覆:病人107 年
7 月11日車禍事故傷勢為「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情,
有中國附醫108 年9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80012537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該處矛盾僅係因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所誤植,無礙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
及可信度。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
㈠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該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
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㈡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
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及左近端脛
骨之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
原告上揭傷勢有可能影響國貿秘書之工作,建議休養至少3
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上開函文
可憑,另中國附醫108 年3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091號函亦覆以:病人工作形態若
須走動,確實可能達到「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
可徵依原告之傷勢,在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內,尚不適合從事須走動之秘書工作。而被告自承:其工
廠與辦公室分設兩處,相隔路寬24米之西屯路街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原告稱其擔任國貿秘書之工作需
來回走動乙情,堪以採信。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在醫療中
不能從事秘書工作之程度,此部分主張,
洵屬可取。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曠職為由,於107 年7 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爰作為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
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
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
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
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
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
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
醫療期間對勞工解僱,(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
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1 條所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資關係之本意,爰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解僱權加以限制,此乃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
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
俟該
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僱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
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初不問其解僱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
,俾符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固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第13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表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7 月2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屬職業災害之勞工,其傷勢建議休養至少3 個月,已
如前述,縱使依中國附醫107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傷勢僅需休養4 週,則自車禍事故時之107 年7 月11日起
算4 週為107 年8 月7 日,上開期間均屬原告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被告於此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
前揭說明,顯然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尚能辦理請假手續,卻未依員工工作
守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其致電原告到公司上班或依規定請假
,原告均置之不理,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等語。惟職業災害
傷病期間本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無由要求原告上班,
或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以原告連續曠工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以原告連續曠工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
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
繼續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
五、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支付薪資,為有理由: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
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30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每月薪
資3 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