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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雅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   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決結果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上訴訴訟標的依據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 萬3000元,被上訴人00年出生,距離退休年限尚 有10年以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96 萬元【計算式:3 萬3000元×12×10=396 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30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