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雅玲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
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判決結果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上訴訴訟標的依據判決
主文第一、二
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 萬3000元,被上訴人00年出生,距離退休年限尚
有10年以上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96 萬元【計算式:3 萬3000元×12×10=396 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30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