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馨云
原 告 孫家惠
前列2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云新臺幣5275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家惠新臺幣2703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60元至原告孫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云自民國107年1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一職,原告孫家惠自107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一職。
詎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7日突然告知原告
,因公司經營不善,自明日即6月28日起無須再上班,且於
107年6月28日將原告門卡鎖卡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進入
被告公司,且於107年7月2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惟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張馨云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55元、預告
期間
工資11000元、薪資34100元,合計52755元未付,且未提撥
13860元至原告張馨云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孫家惠資遣費2288元、預告期間工資
薪資24750元,合計27038元未付,且未提撥4860元至原告孫
家惠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未開立非自
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2人,
迭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均
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條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
上訴訟之
裁判,因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
適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