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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蔡金蘭 被   告 鮮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5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 定),此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