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戎偉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蕙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
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958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