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安琪
訴訟
代理人 阮岳洋
被 告 西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
阮瑞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具組
合之作業員,
迄至107 年7 月31日遭到被告公司之廠長告知
隔天不用再來上班,即遭到被告公司
資遣為止,共任職3 個
月又8 天,
惟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到職後延遲1 個月(即於10
7 年5 月23日)方為原告加保勞保。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係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
,000元,週六、日及假日加班每天1,000 元。
詎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上班後,被告公司竟違反原先約定改按實做
日數以日薪計算薪資,包括加班費及假日薪資在內,分別發
給原告107 年4 月份薪資7,996 元、5 月份薪資22,398元、
6 月份薪資24,591元、7 月份薪資20,405元,經核均有短少
。原告因不服,始被迫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
給付原告107 年4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計
27,568元、
資遣費3,667 元、預告工資7,330 元,另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32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又原告既係遭到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32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第一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寫的內容均不爭執,表示
認諾。
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遭被告資遣,惟被告未
給付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份足額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
、資遣費,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請
求被告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業據被告於10
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
勞訴卷第14頁),
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認
諾之表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
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65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
短欠金額27,568元+資遣費3,667 元+預告工資7,330 元=
38,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提撥勞退金額
1,32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第一項、第二項勝訴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給付之訴,依
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權人取得
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