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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阮岳洋 被   告 西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       阮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具組 合之作業員,迄至107 年7 月31日遭到被告公司之廠長告知 隔天不用再來上班,即遭到被告公司資遣為止,共任職3 個 月又8 天,惟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到職後延遲1 個月(即於10 7 年5 月23日)方為原告加保勞保。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係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 ,000元,週六、日及假日加班每天1,000 元。詎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開始上班後,被告公司竟違反原先約定改按實做 日數以日薪計算薪資,包括加班費及假日薪資在內,分別發 給原告107 年4 月份薪資7,996 元、5 月份薪資22,398元、 6 月份薪資24,591元、7 月份薪資20,405元,經核均有短少 。原告因不服,始被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 給付原告107 年4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計 27,568元、資遣費3,667 元、預告工資7,330 元,另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32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又原告既係遭到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32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寫的內容均不爭執,表示 認諾。 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遭被告資遣,惟被告未 給付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份足額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 、資遣費,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請 求被告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於10 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 勞訴卷第14頁),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 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 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65元(計算式:薪資及加班費 短欠金額27,568元+資遣費3,667 元+預告工資7,330 元= 38,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提撥勞退金額 1,32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第一項、第二項勝訴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