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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格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邱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9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