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格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順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邱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9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
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