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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柯育英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莊鳳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鴻公司)擔任廚工 。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原告於廚房整理工作、收 拾完員工用餐完畢之垃圾後,欲前往置放垃圾時,因工作場 所之鐵梯濕滑而自2 樓跌至1 樓,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並由被告莊鳳鳴之外甥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 豐原醫院)就醫,經治療仍反覆發作,甚至多次住院治療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勞動場所之設置缺失所致,屬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失能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上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勞保給付為220 日,因 職業災害加計百分之50為330 日。又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為勞保投保薪資第七級即月投保薪資2 萬5200元,則原告每日原可領取勞保給付840 元【計算式: 2 萬5000元÷30日=840 元】,但因被告以投保薪資第一級 即月投保薪資2 萬8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造成每日可領取勞 保給付僅666.9 元【計算式:2 萬8 元÷30日=666.9 元】 ,因而受有差額5 萬7123元【計算式:(840 元-666.9 元 )×330 日=5 萬7123元】之損失。 ㈡傷病給付差額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直至106 年11月14 日始可恢復工作,然因被告於原告尚在治療期間即105 年6 月30日逕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僅領取219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嗣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領取106 年7 月14 日至106 年11月14日之傷病給付,然遭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規定退保後1 年不得請領,而駁回在案。則被告將原 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就傷病給付已領取期 間受有差額2 萬6499元【計算式:(2 萬5200元×70%÷30 日-2 萬8 元×70%÷30日)×219 日=2 萬6499元】之損 失;而被告違法退保後,原告無法領取106 年7 月14日至10 6 年11月14日,共計124 日之傷病給付5 萬2080元【計算式 :2 萬5200元×50%÷30日×124 日=5 萬2080元】,合計 7 萬8579元。 ㈢醫療補償部分:47萬1755元。 ㈣薪資補償部分: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共343 日(即219 日+ 124 日=343 日)未能工作,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該部分之工 資共28萬5833元【計算式:2 萬5000元÷30日×343 日=28 萬5833元】,扣抵上開勞工保險局得請領之金額後,為10萬 4981元【計算式:28萬5833元-(2 萬5200元×70%÷30日 ×219 日)-(2 萬5200元×50%÷30日×219 日)=10萬 4981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 萬元,應為8 萬4981元。 ㈤以上合計60萬961 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時間,原告即稱手部受傷疼痛下午要 請假,與原告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記載原告於該 日入院係因「在家中自跌左手腕痛」,主訴「左手腕疼痛一 天」等事實相符。又原告當日如因手持垃圾、廚餘行經濕滑 之鐵梯並重摔,第一時間竟未呼救或尋求協助,同事於事後 亦未察覺原告因跌落而有衣著污損或其他異狀,甚至無人聽 見原告重摔於鐵梯所發出之聲響,均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者 ,原告聲稱受傷之時間明顯已工作時間,其講述之事發經 過有「家中跌倒」、「從二樓跌落一樓」、「廚房滑倒」, 上開3 處位置差異頗大,其中「從二樓跌落一樓」處為補 貨架鐵梯,鐵梯並非主要通道,而距離廚房最近處即有水泥 樓梯,水泥樓梯出口即為垃圾場,原告捨近求遠繞路倒垃圾 不合常理,,且該3 處位置無論如何跌倒均不可能僅為擦傷 及閉鎖性骨折,原告之傷勢成因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既係在 家自跌,非屬職業災害,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用。倘認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應提出不能從事工作之證 明,逕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日數請求被告補償共343 日薪資 損失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後續於106 年間接受治療之「手 腕正中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是否為橈骨 骨折必然導致之後遺症,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11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百鴻公司。原告就醫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4367元(含勞 、健保),應投勞、健保之薪資等級為第七級2 萬52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期間約下午2 點左右請假,並前 往衛福部豐原醫院就醫。 ㈢本院卷㈠第273 至374頁之護理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810017860 號函及所附之勞保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155 至226 頁)。 ㈤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數額: 1.105 年2 月2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普通傷病不能工作之百 分之七十,共計221 日,10萬3170元。 2.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計10萬6704元;再加發 因職業傷害增給失能給付6 萬21元。 3.勞工保險局已核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3480元。 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將原告退保。勞保給付原告僅到 106 年6 月30日。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是首次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若認原告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原告求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 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於上班時間因工作場所之樓梯濕滑而跌倒受傷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期間約下午2 點左右請假 ,並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該日原告急診入院,行橈骨復位骨板固定手術及尺 骨復位固定手術,105 年3 月2 日出院,共住院7 日,術後 需休養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觀以卷附之急診護理記錄所示,檢傷時間為14: 42:26,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 -10 )樓踢(按:梯)跌落左肩左肘左髖左大腿痛,此有豐原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5 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豐原醫院,關於上開急診護理記錄所載 受傷時之主訴情況為何,該院函覆:「…,主訴由『樓梯跌 落,左肩、左肘、左髖、左大腿痛』,未陳述事發地點。」 ,亦有豐原醫院108 年9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506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益徵原告引發上開傷勢 之原因固為自樓梯跌落,惟此所指「樓梯」位於何處,是否 為被告百鴻公司內之樓梯,均無從得知。 ㈢再參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105 年2 月25日16時30分 ,入院護理,此次入院因在家中自跌左手腕痛等情,有豐原 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顯見原告 其後向醫院表明之受傷原因係在家中自跌,並未提及在工作 場所亦有何引起該傷勢之事由。衡情,原告於105 年2 月25 日到班工作,直至下午時段始請假前往醫院,倘其手傷原因 係工傷,並且為此告假就醫,理應會向醫院陳述受傷經過是 因在工作場所之樓梯滑倒,而非稱在家中跌倒,何況受傷地 點並無隱瞞實情或謊稱他處之必要,原告卻無任何關於此部 分之表示,則其是否確有在工作場所滑倒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即有可疑。原告雖質疑該護理紀錄有誤載云云,然豐原醫 院上開函文覆以:「該病人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16點30分 入病房,護理師會詢問病人入院原因,此病人意識清楚,可 自行陳述,故護理師會依其陳述紀錄,患肢疼痛程度,病人 僅主訴會痛,予冰敷處理,至105 年2 月26日零點35分才再 因患肢中度疼痛予止痛劑使用。」,可見該護理紀錄係依據 原告自己之陳述所填寫,且當時原告意識清楚,應無口誤之 情,是該護理記錄之內容自屬可採。 ㈣再據證人即被告百鴻公司員工阮佳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會計事宜。105 年2 月25日下 午1 點半到2 點之間,原告進來辦公室,披著外套,跟我說 下午要請假,我詢問原告請假的原因,她回答因為昨天在家 中跌倒手很痛,要請假去看醫生,所以我問她手痛情形有沒 有辦法騎機車,並請員工王文暉載她去醫院。當天原告請假 時沒有提到在公司跌倒,從外觀也看不出來有跌倒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證人即被告百鴻公司員工王文暉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5 年2 月25日同事請我載原 告去醫院,就醫途中原告只說要去豐原醫院,並指引行車路 線,沒有聊到其他事情,到院後原告表示她的家人會來,叫 我先回去工作沒有關係。當日原告穿著外套,沒有其他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可見原告於其所稱受有工 傷當日,除不曾向被告百鴻公司任何人提及有在公司鐵梯滑 倒受傷之情事外,更於證人阮佳琪詢問請假事由時,表示其 因在家中跌倒手受傷而需要就醫,此與其後原告入院護理時 之陳述相符,採認。至於原告雖執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百 鴻公司負責人間有親屬情誼關係,認其等證述顯有偏頗不實 等語,然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證人阮佳 琪之證述內容復與護理紀錄相吻合,證人亦均具結擔保證詞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9 、13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是原告上開手 部傷勢確因在家中跌倒所致,要屬無疑。 ㈤況且,原告陳稱手傷係由廚房欲前往置放垃圾時,由2 樓鐵 梯跌落,惟被告百鴻公司之廚餘桶係設置於大門警衛室旁之 垃圾子母車,鐵梯附近並無垃圾桶或廚餘桶,且公司已有告 知員工上下樓應使用水泥梯、不應使用卸貨專用之鐵梯等情 ,亦經證人阮佳琪、王文暉及楊月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7至19、23至24、28、30頁),則原告如有置放垃圾或廚 餘之需求,理應會使用水泥梯前往大門旁之垃圾子母車,而 非前往未設置垃圾桶或廚餘桶之鐵梯。縱使原告每日均將廚 餘置放於機車踏板,而非丟入公司廚餘桶,參證人楊月香證 稱:員工機車停車場位在公司前門進來之出貨櫃處,原告之 機車亦停放於該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衡 情,原告如欲至機車置放廚餘,應會使用公司前方之水泥梯 前往靠近公司前門之停車場,而非使用公司後方之鐵梯,方 符合常情,自難推認原告有使用鐵梯,並因而於該處滑倒之 事實存在。 ㈥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 於勞方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時間跌倒,雙方不爭執,其後 原告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該局增給6 萬21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惟自上開調解紀錄以觀,調 查結果勾選「不成立」,原因記載:「資方表示有關勞方請 求事項需待勞方提供醫療期間病歷給保險公司審核後,以釐 清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認定,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 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對於是否屬職業災害仍有所爭執,並於 其後107 年8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資方主張:「依照勞 方於醫院就診之病歷所載,勞方係於家中受傷,資方認為本 案勞方所受傷害非屬職災。」,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 事實已有自認。此外,勞工保險局核定本件屬職業災害乙節 ,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得於斟酌相關事證後,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說 明被告莊鳳鳴如何與被告百鴻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態樣 及事證,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於上班期間因被 告百鴻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有缺失而滑倒所致,應認非屬 職業災害,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之受損 害額,亦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