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柯育英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莊鳳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鴻公司)擔任廚工
。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原告於廚房整理工作、收
拾完員工用餐完畢之垃圾後,欲前往置放垃圾時,因工作場
所之鐵梯濕滑而自2 樓跌至1 樓,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並由被告莊鳳鳴之外甥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
豐原醫院)就醫,
嗣經治療仍反覆發作,甚至多次住院治療
。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既係因勞動場所之設置缺失所致,屬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失能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上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勞保給付為220 日,因
職業災害加計百分之50為330 日。又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為勞保投保薪資第七級即月投保薪資2
萬5200元,則原告每日原可領取勞保給付840 元【計算式:
2 萬5000元÷30日=840 元】,但因被告以投保薪資第一級
即月投保薪資2 萬8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造成每日可領取勞
保給付僅666.9 元【計算式:2 萬8 元÷30日=666.9 元】
,因而受有差額5 萬7123元【計算式:(840 元-666.9 元
)×330 日=5 萬7123元】之損失。
㈡傷病給付差額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直至106 年11月14
日始可恢復工作,然因被告於原告尚在治療
期間即105 年6
月30日逕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僅領取219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嗣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領取106 年7 月14
日至106 年11月14日之傷病給付,然遭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規定退保後1 年不得請領,而駁回在案。則被告將原
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就傷病給付已領取期
間受有差額2 萬6499元【計算式:(2 萬5200元×70%÷30
日-2 萬8 元×70%÷30日)×219 日=2 萬6499元】之損
失;而被告違法退保後,原告無法領取106 年7 月14日至10
6 年11月14日,共計124 日之傷病給付5 萬2080元【計算式
:2 萬5200元×50%÷30日×124 日=5 萬2080元】,合計
7 萬8579元。
㈢醫療補償部分:47萬1755元。
㈣薪資補償部分: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共343 日(即219 日+
124 日=343 日)未能工作,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該部分之工
資共28萬5833元【計算式:2 萬5000元÷30日×343 日=28
萬5833元】,扣抵上開勞工保險局得請領之金額後,為10萬
4981元【計算式:28萬5833元-(2 萬5200元×70%÷30日
×219 日)-(2 萬5200元×50%÷30日×219 日)=10萬
4981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 萬元,應為8 萬4981元。
㈤以上合計60萬961 元。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時間,原告即稱手部受傷疼痛下午要
請假,與原告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記載原告於該
日入院係因「在家中自跌左手腕痛」,主訴「左手腕疼痛一
天」等事實相符。又原告當日如因手持垃圾、廚餘行經濕滑
之鐵梯並重摔,第一時間竟未呼救或尋求協助,同事於事後
亦未察覺原告因跌落而有衣著污損或其他異狀,甚至無人聽
見原告重摔於鐵梯所發出之聲響,均不符合
經驗法則。再者
,原告聲稱受傷之時間明顯已
非工作時間,其講述之事發經
過有「家中跌倒」、「從二樓跌落一樓」、「廚房滑倒」,
惟上開3 處位置差異頗大,其中「從二樓跌落一樓」處為補
貨架鐵梯,鐵梯並非主要通道,而距離廚房最近處即有水泥
樓梯,水泥樓梯出口即為垃圾場,原告捨近求遠繞路倒垃圾
不合常理,,且該3 處位置無論如何跌倒均不可能僅為擦傷
及閉鎖性骨折,原告之傷勢成因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既係在
家自跌,非屬職業災害,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
適用。倘認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應提出不能從事工作之證
明,逕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日數請求被告補償共343 日薪資
損失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後續於106 年間接受治療之「手
腕正中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是否為橈骨
骨折必然導致之後遺症,即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11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百鴻公司。原告就醫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4367元(含勞
、健保),應投勞、健保之薪資等級為第七級2 萬52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期間約下午2 點左右請假,並前
往衛福部豐原醫院就醫。
㈢本院卷㈠第273 至374頁之護理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810017860
號函及所附之勞保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155 至226 頁)。
㈤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數額:
1.105 年2 月2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普通傷病不能工作之百
分之七十,共計221 日,10萬3170元。
2.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計10萬6704元;再加發
因職業傷害增給失能給付6 萬21元。
3.勞工保險局已核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3480元。
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將原告退保。勞保給付原告僅到
106 年6 月30日。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是首次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若認原告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原告
求償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
:「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
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於上班時間因工作場所之樓梯濕滑而跌倒受傷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
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期間約下午2 點左右請假
,並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該日原告急診入院,行橈骨復位骨板固定手術及尺
骨復位固定手術,105 年3 月2 日出院,共住院7 日,術後
需休養
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觀以卷附之急診護理
記錄所示,檢傷時間為14:
42:26,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 -10
)樓踢(按:梯)跌落左肩左肘左髖左大腿痛,此有豐原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5 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豐原醫院,關於上開急診護理記錄
所載
受傷時之主訴情況為何,該院函覆:「…,主訴由『樓梯跌
落,左肩、左肘、左髖、左大腿痛』,未陳述事發地點。」
,亦有豐原醫院108 年9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506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
益徵原告引發上開傷勢
之原因固為自樓梯跌落,惟此所指「樓梯」位於何處,是否
為被告百鴻公司內之樓梯,均無從得知。
㈢再參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105 年2 月25日16時30分
,入院護理,此次入院因在家中自跌左手腕痛等情,有豐原
醫院護理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顯見原告
其後向醫院表明之受傷原因係在家中自跌,並未提及在工作
場所亦有何引起該傷勢之事由。衡情,原告於105 年2 月25
日到班工作,直至下午時段始請假前往醫院,倘其手傷原因
係工傷,並且為此告假就醫,理應會向醫院陳述受傷經過是
因在工作場所之樓梯滑倒,
而非稱在家中跌倒,何況受傷地
點並無隱瞞實情或謊稱他處之必要,原告卻無任何關於此部
分之表示,則其是否確有在工作場所滑倒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即有可疑。原告雖質疑該護理紀錄有誤載
云云,然豐原醫
院上開函文覆以:「該病人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16點30分
入病房,護理師會詢問病人入院原因,此病人意識清楚,可
自行陳述,故護理師會依其陳述紀錄,患肢疼痛程度,病人
僅主訴會痛,予冰敷處理,至105 年2 月26日零點35分才再
因患肢中度疼痛予止痛劑使用。」,可見該護理紀錄係依據
原告自己之陳述所填寫,且當時原告意識清楚,應無口誤之
情,是該護理記錄之內容自屬可採。
㈣再據證人即被告百鴻公司員工阮佳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
結證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會計事宜。105 年2 月25日下
午1 點半到2 點之間,原告進來辦公室,披著外套,跟我說
下午要請假,我詢問原告請假的原因,她回答因為昨天在家
中跌倒手很痛,要請假去看醫生,所以我問她手痛情形有沒
有辦法騎機車,並請員工王文暉載她去醫院。當天原告請假
時沒有提到在公司跌倒,從外觀也看不出來有跌倒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證人即被告百鴻公司員工王文暉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105 年2 月25日同事請我載原
告去醫院,就醫途中原告只說要去豐原醫院,並指引行車路
線,沒有聊到其他事情,到院後原告表示她的家人會來,叫
我先回去工作沒有關係。當日原告穿著外套,沒有其他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可見原告於其所稱受有工
傷當日,除不曾向被告百鴻公司任何人提及有在公司鐵梯滑
倒受傷之情事外,更於證人阮佳琪詢問請假事由時,表示其
因在家中跌倒手受傷而需要就醫,此與其後原告入院護理時
之陳述相符,
洵堪採認。至於原告雖執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百
鴻公司負責人間有親屬情誼關係,認其等證述
顯有偏頗不實
等語,然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證人阮佳
琪之證述內容復與護理紀錄相吻合,證人亦均具結擔保證詞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9 、13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是原告上開手
部傷勢確因在家中跌倒所致,
要屬無疑。
㈤況且,原告陳稱手傷係由廚房欲前往置放垃圾時,由2 樓鐵
梯跌落,惟被告百鴻公司之廚餘桶係設置於大門警衛室旁之
垃圾子母車,鐵梯附近並無垃圾桶或廚餘桶,且公司已有告
知員工上下樓應使用水泥梯、不應使用卸貨專用之鐵梯等情
,亦經證人阮佳琪、王文暉及楊月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7至19、23至24、28、30頁),則原告如有置放垃圾或廚
餘之需求,理應會使用水泥梯前往大門旁之垃圾子母車,而
非前往未設置垃圾桶或廚餘桶之鐵梯。縱使原告每日均將廚
餘置放於機車踏板,而非丟入公司廚餘桶,參證人楊月香證
稱:員工機車停車場位在公司前門進來之出貨櫃處,原告之
機車亦停放於該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衡
情,原告如欲至機車置放廚餘,應會使用公司前方之水泥梯
前往靠近公司前門之停車場,而非使用公司後方之鐵梯,方
符合常情,自難推認原告有使用鐵梯,並因而於該處滑倒之
事實存在。
㈥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
於勞方於105 年2 月25日上班時間跌倒,雙方不爭執,其後
原告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該局增給6
萬21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惟自上開調解紀錄以觀,調
查結果勾選「不成立」,原因記載:「資方表示有關勞方請
求事項需待勞方提供醫療期間病歷給保險公司審核後,以釐
清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認定,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
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對於是否屬職業災害仍有所爭執,並於
其後107 年8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資方主張:「依照勞
方於醫院就診之病歷所載,勞方係於家中受傷,資方認為
本
案勞方所受傷害非屬職災。」,尚
難認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
事實已有
自認。此外,勞工保險局核定本件屬職業災害乙節
,並不
拘束法院,本院仍得於斟酌相關事證後,依
自由心證
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說
明被告莊鳳鳴如何與被告百鴻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態樣
及事證,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於上班期間因被
告百鴻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有缺失而滑倒所致,應認非屬
職業災害,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之受損
害額,亦
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敘明。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