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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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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白語瑄       王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台中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歆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語瑄新臺幣247,231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027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仁新臺幣611,169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346元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原告白語瑄負擔百分之9, 原告王建仁負擔百分之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白語瑄以新臺幣87,8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3,258元為原 告白語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王建仁以新臺幣236,6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9,515元為 原告王建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7,772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027 元(見本院卷第497頁);又於108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16,027元(見本院卷第529頁),此核屬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白語瑄部分: 原告白語瑄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不包含被告未依法給付之加班費)均有4、5萬元,惟被告不 僅於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亦短少提繳退休金,復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白語 瑄因而於107年7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嗣雙方於107 年7月20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惟就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等,因計算基礎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費用: 1.加班費: ⑴依原告白語瑄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電子檔及攷勤表、薪資單 ,原告白語瑄之平日正常工作期間每小時工資為:①自106 年3月至106年8月止為133.3333元(計算式:底薪32,000元 ÷30日÷每日8小時=133.3333元;②106年9月至107年4月 止為141.6667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30日÷每日8小 時=141.6667元);③自107年5月至6月止為150元(計算式 :底薪36,000元÷30日÷每日8小時=150元),並以此計算 被告自106年3月至107年6月止每月應給付加班費,再以每月 應給付加班費,加上原告白語瑄底薪及每月餐費,扣除原告 白語瑄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得出原告白語瑄每月應領薪 資,而該每月應領薪資與實領薪資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月短 給原告白語瑄之加班費。依原告白語瑄所提出加班費計算明 細表所示(原證5,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被告尚積欠原 告白語瑄加班費122,311元,故原告白語瑄得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30條第1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32條第2 項、第24條第1、2、3項、第36條第1、3項、第4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2,311元加班費。 ⑵原證4之薪資單是被告發薪時所提供,被告否認上開文件形 式上真正,顯違常情。 ⑶原告白語瑄係依被告提供之所得扣繳資料申報薪資,而該金 額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白語瑄之薪資不符,為被告所明知, 且該申報薪資與被告主張金額亦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白 語瑄之底薪過高,顯非可採。另被告提出被證2之白語瑄薪 資回推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主張原告白語瑄底薪分 別為28,000元、30,000元及32,000元,顯與原證4之原告白 語瑄每月薪資單不符,應為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且其據 以辯稱並未短付加班費,亦無理由。 2.資遣費: ⑴原告白語瑄任職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新 制年資共計16個月(計算至107年6月為止),以勞動契約終 止(107年7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包含被告依 法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為53,782元【計算式:( 54,117元+59,121元+51,063元+55,415元+54,467元+48 ,506元)÷6個月=53,782元】,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白語瑄自得請 求資遣費35,855元(計算式:53,782元×1/2×16/12=35, 855元) ⑵由雙方勞資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白語瑄失 業補助之損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見被告抗辯原告 白語瑄係自請離職,與實情不符。 3.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白語瑄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應領薪資,依00 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①106 年3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領薪資為52,653元); ②106年4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9,432元) ;③106年5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應領薪資56,983元 );④106年6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8,778 元);⑤106年7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9,9 94元);⑥106年8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領薪資51 ,601元);⑦106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應領薪資 53,295元);⑧106年10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應領 薪資55,599元);⑨106年1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 應領薪資53,700元);⑩106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 元(應領薪資52,664元);⑪107年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 400元(應領薪資54,117元);⑫107年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 60,800元(應領薪資59,121元);⑬107年3月之月提繳工資 為53,000元(應領薪資51,063元);⑭107年4月之月提繳工 資為57,800元(應領薪資55,415元);⑮107年5之月提繳工 資為55,400元(應領薪資54,467元);⑯107年6月之月提繳 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8,506元),則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共52,212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計算式:(53,000元+50,600元+57,800 元+50,600元+50,600元+53,000元+55,400元+57,800元 +55,400元+53,000元+55,400元+60,800元+53,000元+ 57,800元+55,400元+50,600元)×0.06=52,212】,惟被 告公司於原告白語瑄任職之16個月期間,106年3月僅提繳87 元;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均僅提繳90元。嗣被告又於108 年3月補提繳34,745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故原告白語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補提繳16,027元至原告白 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4.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⑴原告白語瑄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782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為原告白語瑄每月投保薪資應 為55,400元,惟被告卻以11,100元為每月投保薪資,致勞保 局每月以11,100元投保薪資之60%核發失業給付6,660元,故 原告白語瑄確因被告高薪低報之情事而受有每月26,580元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計算式:55,400元×60%-6,660元=26, 580元),故原告白語瑄依法受有應領而未領6個月之短領失 業給付損失為159,480元(計算式:26,580元×6個月=159, 480元)。 ⑵由失業給付認定單及原證20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 院卷第443至453頁),可證原告白語瑄確實有權申請失業給 付,並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㈡原告王建仁部分: 原告王建仁自102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不包含被告未依法給付之加班費)為55,000元,惟被告不僅 於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亦短少提繳退休金,復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之情事,原告王建仁因而於107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因原告王建仁離職 日為107年8月16日,故原告王建仁在被告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嗣雙方於107年9月6日在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王建仁再次表達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 因被告以其未資遣原告王建仁,並就加班費、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等計算基礎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費用: 1.加班費: ⑴依原告王建仁之攷勤表、薪資單,原告王建仁之平日正常工 作期間每小時工資如原告王建仁所提出原證22、23、24之延 長工時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75頁),而以該 平均時薪乘以各該月份之加班時數,即為被告應給付之該月 加班費,再以該月之底薪加上加班費後,扣除該月被告已付 之工資,其二者之差額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原告王 建仁請求其中之381,049元。 ⑵原證11之原告王建仁薪資單係被告發薪時所提供,被告否認 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實無理由。 ⑶原告王建仁係依被告提供之所得扣繳資料申報薪資,而該金 額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王建仁之薪資不符,為被告所明知, 且該申報薪資與被告主張金額亦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王 建仁之底薪過高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提出被證5之王建 仁薪資回推資料(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顯與原證 11之原告王建仁每月之薪資單不符,應為臨訟所製作,不足 採信。 ⑷原告王建仁於107年8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已同 時向被告請求102年6月至10月之加班費,且在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原告王 建仁就102年6月至10月之加班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資遣費: ⑴原告王建仁任職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 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薪資(包含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為 53,456元【計算式:(66,833元+56,633元+51,896元+51 ,236元+50,794元+43,345元)÷6個月=53,456元】。又 原告王建仁年資共計5年又2個多月,以5年計算,則原告王 建仁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133,640元(計算式:53,456元×2 .5個月=133,640元)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原告王建仁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被證12之原告王建仁與被告 公司主管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1至491頁),惟上開 LINE對話紀錄均僅係在談論原告王建仁職務之異動,並非離 職,且原告王建仁管理10萬元零用金因職務變動而須交接, 又該LINE對話記錄亦看不出原告王建仁手上已無業務,故上 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王建仁有請辭之事實,故被告 辯稱原告王建仁係自請離職,顯非有據。 3.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王建仁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如原證13之原告王建仁所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表 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惟被告於原告王建仁 任職期間之各該月份僅提繳如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 表中「公司勞退投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則被告每月應 再補提繳如該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表中「差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合計98,646元,故原告王建仁自得請求被告提繳 短少之勞工退休金98,646元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4.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⑴原告王建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456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為原告王建仁每月投保薪資應 為55,400元,惟被告卻以24,000元為每月投保薪資,致勞保 局以每月24,000元投保薪資之60%核發失業給付14,400元, 故原告王建仁確因被告高薪低報之情事而受有每月18,840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計算式:55,400元×60%-14,400元= 18,840元),故原告王建仁依法受有應領而未領6個月之短 領失業給付損失為113,040元(計算式:18,840元×6個月= 113,040元)。 ⑵原告王建仁既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 ⑶由失業給付認定單及原證16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 卷第289頁),可證原告王建仁確實有權申請失業給付,並 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5.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王建仁之工作年資為5年又2個多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107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而以原告王 建仁正常工作期間之底薪36,000元計算每日薪資平均為1,20 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200元),則原告王建仁 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 00元(計算式:1,200元×15日=18,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語瑄317,6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提繳16,027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仁645,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98,646元至原告王建 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原告白語瑄部分: 1.加班費: ⑴被告每月係以現金轉帳方式將薪資直接存入原告白語瑄之帳 戶,由被證4之白語瑄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33頁)所 示,原告白語瑄每月底薪應如被證2之白語瑄薪資回推資料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01頁),即106年3月至8月底薪為 28,000元、106年9月至107年4月底薪為3萬元、107年5月至6 月底薪為32,000元。又依原告白語瑄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所示,原告白語瑄於106年申報薪資所得僅為15,000元, 依禁反言之法理,原告白語瑄主張其底薪為32,000元、34,0 00元、36,000元,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⑵原告白語瑄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費應如白語瑄薪資回推資料 所示金額,而被告每月業已給付該白語瑄薪資回推資料所示 之加班費金額,共計230,084元,因此被告並未短付加班費 ,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2,311元,並無理由。 ⑶原告白語瑄所主張每月4、5萬元之薪資,係底薪28,000元、 3萬元、32,000元加計如白語瑄薪資回推資料所示加班費金 額。 2.資遣費: ⑴原告白語瑄係於107年3月27日自請離職。惟依被證7之原告 白語瑄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45頁)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7月底,然實際於 107年7月6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予原告白語瑄,純係因勞資協議時經勞保官建議將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書作為與原告白語瑄談判之條件。 ⑵原告白語瑄係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而自請離職,終止雙方間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 3.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因雙方就底薪計算基礎不同,故被告僅需再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如被證9之白語瑄勞退金差額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 351頁)共計42,282元予原告白語瑄。然因被告已於108年3 月補繳34,745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故被告僅需再提繳差額7,537元。 4.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原告白語瑄係自請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請求失業給付。若原告白語瑄主張有權申請失業給 付,請原告白語瑄說明是否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 ㈡有關原告王建仁部分 1.加班費: ⑴被告每月係以銀行轉帳或現金轉帳方式將薪資直接存入原告 王建仁之帳戶,因此由被證6之王建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 院卷第341至343頁)所示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金額,可證原 告王建仁每月底薪應如被證5之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即每月底薪為32,000元。又依原 告王建仁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王建仁於103 年申報薪資所得僅為175,500元、104年申報薪資所得僅為57 ,600元、105年申報薪資所得僅為85,087元、106年申報薪資 所得僅為288,000元,依禁反言法理,原告王建仁主張其底 薪為32,000元、36,000元,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⑵原告王建仁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費應如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 所示金額,而被告每月業已給付該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所示 加班費金額共計1,347,928元予原告王建仁,故被告公司並 未短付加班費。 ⑶另加班費性質為工資,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並應自發薪日( 各期應給付日)起算之,故原告王建仁自102年6月起至10月 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⑷原告王建仁所主張每月4、5萬元之薪資,係底薪32,000元加 計如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所示加班費金額。 2.資遣費: ⑴因被告不希望員工離職影響其他同仁工作士氣,故通常以異 動來表示離職。而依被證12原告王建仁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 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原告王建仁不但將全部工作交接給其他 同仁,且由其管理之10萬元零用金也在處理完5月份款項後 全部結清。又該LINE對話記錄提到被告一再向原告王建仁勸 說「當一天和尚敲一天鐘」,表示原告王建仁對被告所提出 想法應已達到離職程度,所以被告才要勉勵原告王建仁在離 職前仍要對被告之事務盡心盡力,足見整個對話記錄都在討 論原告王建仁自請離職後如何順利交接,故原告王建仁確為 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原告王建仁係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自請離職(離職日為107 年8月16日),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3.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因雙方底薪之計算基礎不同,故被告僅需再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如被證10之王建仁勞退金差額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 353至357頁)共計98,346元予原告王建仁。 4.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原告王建仁係自請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請求失業給付。若原告王建仁主張有權申請失業給 付,請原告王建仁說明是否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 5.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王建仁於102年5月27日到職,而於107年8月16日離職, 則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14.6天(總時數116.8小時)。而由 王建仁之薪資回推資料,可知被告已給付原告王建仁107年 度未休特別休假時數61小時之工資(即107年1至5月各為6.5 小時,合計32.5小時;6至8月各為9.5小時,合計28.5小時 ),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王建仁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7,440元【計算式:116.8小時-61小時=55.8小時,(底 薪32,000元÷30天÷8小時)×55.8小時=7,440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白語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白語瑄離職後,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白 語瑄。 ㈢被告於原告白語瑄受僱期間,為原告白語瑄投保勞工保險之 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 ㈣被告於原告白語瑄受僱期間,為原告白語瑄提繳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106年3月為87元,106年4月至107年6月每月為90元 。 ㈤原告白語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6, 660元。 ㈥原告王建仁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 。 ㈦被告於原告王建仁受僱期間,為原告王建仁投保勞工保險之 每月投保薪資,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為33,300 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為36,300元,104年 11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5日為28,800元,105年2月15日起為 24,000元。 ㈧被告於原告王建仁受僱期間,為原告王建仁提繳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102年5月為133元,102年6月至103年3月每月為1, 998元,103年4月至104年10月每月為2,178元,104年11月為 806元,104年12月至105年1月每月為1,728元,105年2月為 864元,105年3月至107年4月每月為1,440元。 ㈨原告王建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 14,4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2,311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85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027元至 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59,480 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81,049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王建仁102年6-10月之加班費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㈥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640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98,646元 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3,040 元,是否有理由? ㈨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00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2,311元,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㈠原告白語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㈡原告白語瑄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有原告白語瑄所提出原 證3之打卡紀錄電子檔及攷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 64頁),而被告對原證3打卡資料之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526頁)。 ㈢原告白語瑄於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有原告白語瑄所提出原 證4之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白語瑄薪資轉帳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白語瑄主張依其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電子檔及攷勤表、 薪資單所示,原告白語瑄之平日正常工作期間每小時工資為 :⑴106年3月至106年8月為133.3333元(計算式:底薪32, 000元÷30日÷每日8小時=133.3333元;⑵106年9月至107 年4月止為141.6667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30日÷每 日8小時=141.6667元);⑶自107年5月至6月止為150元( 計算式:底薪36,000元÷30日÷每日8小時=150元),以此 計算被告自106年3月至107年6月止每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再 以每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加上原告白語瑄之底薪及每月餐費 (即薪資單上之「應加金額」)」,扣除原告白語瑄應自行 負擔之勞保費後,得出原告白語瑄每月應領薪資,而該每月 應領薪資與實領薪資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月短給原告白語瑄 之加班費,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白語瑄加班費122,311元, 並提出原證5之加班費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97 頁);而被告對原證5加班費計算明細表所示之加班費計算 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頁)。 ㈤被告雖主張應以被證2「白語瑄薪資回推資料」之計算結果 為準(見本院卷第301、525頁)。惟查,被告之上開「薪資 回推資料」是以白語瑄底薪分別為28,000元、30,000元及32 ,000元為計算基礎,此與原告白語瑄之薪資單所載底薪不符 ;且被告就被證2之計算方式表示「因為被告無法提出打卡 資料,所以只是以推估算法第一時段、第二時段去算一個月 總共加班了幾個小時。因為被告主張每個月沒有拖欠過加班 費,所以從每個月實際給之薪資,應該可以回推正確的加班 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被證2「白語瑄薪 資回推資料」之加班時數是以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回推計算 ,非以原告白語瑄之實際出勤記錄計算,被告回推計算之原 告白語瑄加班時數,顯非真實,故被證2之「白語瑄薪資回 推資料」之計算結果,自無可採。 ㈥基上,原告白語瑄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第32條第2項、第24條第1、2、3項、第36條第1、3 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311元加班費,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855元,是否有理由?說 明如下: ㈠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原告白語瑄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記 錄所示,原告白語瑄於上開107年3月27日LINE對話中表示: 「施總:我想是否能做到七月底結束就好。雖然近期會開始 看工作,但畢竟還有幾個月只能先看看,之後還是要留點時 間專心找工作,如果到時候有找到北部的工作,要花更多時 間找房子了」,被告公司主管施總(即施家霖)回稱:「好 的,7月底先這樣按著,近一點有人力變化,或者語瑄有何 想法時我們再協調看看都方便」(見本院卷第345頁)。由 此可知,原告白語瑄確實有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主管 表示做到107年7月底即離職。 ㈡被告於107年7月6日因勞資雙方對於平均工資金額及薪資結 構計算方式有爭執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白語瑄於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示「資方勞保高薪低報,勞退新制6%每月僅提 撥90元,勞方每月超時工作,資方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勞 方認為資方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40,731元。而被告就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與原告白語瑄於107年7月20日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離職日期為107年7月6日),並同意於107年7月30日 前將上開證明開立予原告白語瑄,請原告白語瑄至被告公司 領取;至於資遣費部分,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㈢原告白語瑄雖主張其係於107年7月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76頁)。惟查,原告白語瑄係於107年7月6日離職,而被告 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申請時即表明同意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白語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既然是由被 告提出申請,原告白語瑄自無可能以被告之勞資爭議申請而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白語瑄若係因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而於107年7 月6日離職,理應由原告白語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護自 身權益,始為合理,惟原告白語瑄係於107年7月20日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始被動表示被告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終止事由。依此,原告白語瑄是否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因此於 107年7月6日離職,實有可疑;而原告白語瑄就此事實,未 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白語瑄上開主張,尚難 採認。 ㈣原告白語瑄既然曾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主管表示做到 107年7月底即離職,則原告白語瑄於107年7月6日離職,於 無法證明原告白語瑄是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自應認為原告白語瑄係在踐 行其先前所表示做到107年7月底即離職之承諾。惟原告白語 瑄欲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且發現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 加班費及提繳退休金等情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 此於107年7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由被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如勞方申請失業補助後,造成實際損害,資方 同意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資方同意補提勞退新制6%應提繳 金額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方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勞方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失業補助之損失及勞 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差額,資方計算基礎與勞方有差距」等 情即得證之。 ㈤原告白語瑄既然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5,85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3,027元至 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白語瑄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應領薪資為原證 4薪資表上所載「底薪」加「應加金額」(即每月餐費)減 「勞保」,再加計原證5之「加班費」。準此,依000年0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①106年3月之 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領薪資為52,653元);②106年4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9,432元);③106 年5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應領薪資56,983元);④ 106年6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8,778元); ⑤106年7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領薪資49,994元) ;⑥106年8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領薪資51,601元 );⑦106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應領薪資53,295 元);⑧106年10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應領薪資55, 599元);⑨106年1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應領薪資 53,700元);⑩106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領 薪資52,664元);⑪107年1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應 領薪資54,117元);⑫107年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 應領薪資59,121元);⑬107年3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 (應領薪資51,063元);⑭107年4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 元(應領薪資55,415元);⑮107年5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 元(應領薪資54,467元);⑯107年6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 00元(應領薪資48,506元),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共52,2 12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計算式:(53,000元+50,600元+57,800元+50,600 元+50,600元+53,000元+55,400元+57,800元+55,400元 +53,000元+55,400元+60,800元+53,000元+57,800元+ 55,400元+50,600元)×0.06=52,212】。惟被告於原告白 語瑄任職之16個月期間,106年3月僅提繳87元;106年4月起 至107年6月均僅提繳90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嗣被告又 於108年3月補提繳34,745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白 語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補 提繳16,030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計算式:52,212-87-1,350-34,745=16,030 )。而原告僅請求再補提繳其中之16,027元,於法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四、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59,480 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茲查,原告白語瑄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失業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6,66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且依原證20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核發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予原告白語瑄(見本院卷 第443至453頁),足證原告白語瑄確實有權申請失業給付( 按被告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白語瑄),並已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㈡原告白語瑄任職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以 勞動契約終止(107年7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 包含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為53,782元【 計算式:(54,117元+59,121元+51,063元+55,415元+ 54,467元+48,506元)÷6個月=53,782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為原告白語瑄每月投保薪資應為 45,800元(非原告白語瑄主張之55,400元,該55,400元為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被告僅以11,100元為每月投保薪 資,致勞保局每月以11,100元投保薪資之60%核發失業給付 6,660元,故原告白語瑄因被告高薪低報之情事而受有每月 20,8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計算式:45,800元×60%-6, 660元=20,820元)。從而原告白語瑄即受有應領而未領6個 月之短領失業給付損失124,920元(計算式:20,820元×6個 月=124,920元)。原告白語瑄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81,049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王建仁102年6-10月之加班費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說明 如下: ㈠原告王建仁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 (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㈡原告王建仁於任職期間其中106年3至12月、107年1至7月之 出勤情形,有原告白語瑄所提出原證10之攷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而被告對原證10打卡資料之真正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 ㈢原告王建仁於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有原告王建仁所提出原 證11之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核與被 告提出之「王建仁薪資轉帳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41、 34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王建仁主張因其無102年至105年之打卡記錄及攷勤表, 此部分被告亦稱其電腦當機找不到資料,無法提供,故係以 102年6月至105年12月各月之薪資單為依據。以原告王建仁 102年6月份之薪資單為例,該月份應上班時數為192小時, 實際上班時數為257小時,因此該月加班時數為65小時;又 該月份之平均時薪為166.7元(計算式:月薪32,000元÷應 上班時數192小時),依此,該月份之加班費為14,520元( 計算式:65×166.7×1.34=14,520,元下以四捨五入),該 月包含加班費之應領薪資為46,520元(計算式:32,000+14, 520=46,520),扣除被告該月已付薪資(即薪資單之應領金 額)42,833元,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3,687元(計算式:46, 520-42,833=3,687),其餘各月份被告積欠之加班費計算方 式均同上;又原告王建仁因未保留102年7月及8月之薪資單 ,故該2個月份之加班費不再請求。依此加總,原告王建仁 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6月至105年12月之加班費為229,031元 。另106年加班費部分,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138, 833元,107年加班費部分,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59 ,476元,合計共427,340元,並提出原證22、23、24之加班 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3至575頁);而被告對原 證22、23、24加班費計算明細表所示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9、580頁)。 ㈤被告雖主張應以被證5「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之計算結果 為準(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第579、580頁)。惟查,被 告之上開「薪資回推資料」是以王建仁底薪32,000元為計算 基礎,此與原告王建仁之薪資單所載底薪不符;且被證5「 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之加班時數是以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 回推計算,非以原告王建仁之實際出勤記錄計算,被告回推 計算之原告王建仁加班時數,顯非真實,故被證5之「王建 仁薪資回推資料」之計算結果,自無可採。 ㈥按加班費為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茲查,原告王建仁於 107年8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為加班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11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1款、第 130條規定,原告王建仁加班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7年 8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中斷,故由107年8月15日溯及 102年8月15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參諸原證22之加班費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王建仁所請 求之102年6月加班費差額3,687元(102年7月不請求加班費 差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王建仁得請求之加班 費為423,653元(計算式:427,340-3,687=423,653)。茲原 告王建仁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其中之381,049元(逾上開數 額部分,原告王建仁雖表示流用至其他請求項目,惟此部分 原告王建仁並未為訴之追加,尚不得於請求項目中逕為流用 ,附為說明),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640元,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㈠原告王建仁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薪資為55,000元,惟 被告不僅於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投保薪資僅有24,000元 ,亦短少提繳原告王建仁之退休金,復未依法給付原告王建 仁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而有違反勞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 事,因此於107年8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7年9月 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以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原告王建仁提出之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頁)。而被告確有少付原告王建仁加班費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就原告王建仁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及 短少提繳原告王建仁之退休金(均詳下述),故原告王建仁 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方式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以:依被證12原告王建仁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 記錄內容,可知原告王建仁不但將全部工作交接給其他同仁 ,且由其管理之10萬元零用金也在處理完5月份款項後全部 結清;又該LINE對話記錄提到被告一再向原告王建仁勸說「 當一天和尚敲一天鐘」,表示原告王建仁對被告所提出想法 應已達到離職程度,所以被告才要勉勵原告王建仁在離職前 仍要對被告之事務盡心盡力,足見整個對話記錄都在討論原 告王建仁自請離職後如何順利交接,故原告王建仁係自請離 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惟上情為原告王建仁所否認,且 被告敘及之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原告王建仁有自請離職 之意,故被告所辯之情,尚非可採。 ㈢原告王建仁任職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 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薪資(包含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為 53,456元【計算式:(66,833元+56,633元+51,896元+51 ,236元+50,794元+43,345元)÷6個月=53,456元】。又 原告王建仁年資共計5年又2個多月,以5年計算,則原告王 建仁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133,640元(計算式:53,456元×2 .5個月=133,640元) 七、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98,646元 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98,646元 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所憑計算依據為原證13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告主張其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 金差額98,346元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所憑計算依據為被證10之「王建仁勞退金 差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57頁)。而二 者之差異處僅在於原告王建仁102年7月、8月之薪資(原告 王建仁表示無法提出該2個月之薪資表),究係原告王建仁 主張之51,000元、51,000元,或被告主張之46,992元、45, 029元。參諸被證6之「王建仁薪資轉帳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41頁),原告王建仁102年7月、8月之薪資應為46,992 元、45,029元,故就被告須為原告王建仁提繳短少之勞工退 休金差額,應以被告計算之98,346元為正確。 ㈡基上,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應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98 ,346元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3,040 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茲查,原告王建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失業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14,400元(不爭執事項㈨參照) ;且依原證21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原證16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89、455頁),足證原告王建仁確 實有權申請失業給付,並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 ㈡原告王建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456元,已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為原告王建仁每月 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非原告王建仁主張之55,400元,該 55,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被告僅以24,000元 為每月投保薪資,致勞保局以每月24,000元投保薪資之60% 核發失業給付14,400元,故原告王建仁因被告高薪低報之情 事而受有每月13,08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計算式:45,800 元×60%-14,400元=13,080元)。從而原告王建仁即受有 應領而未領6個月之短領失業給付損失為78,480元(計算式 :13,080元×6個月=78,480元)。原告王建仁於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九、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給付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00 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 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 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王建仁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02年5月27日至107年8月16日 ,工作年資為5年又2個多月,其107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 日。而以原告王建仁107年1至8月之底薪36,000元計算每日 薪資為1,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200元),原 告王建仁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00 元(計算式:1,200元×15日=18,00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王建仁於102年5月27日到職,於107年8月 16日離職,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14.6天(總時數116.8小時 );而由王建仁之薪資回推資料,可知被告已給付原告王建 仁10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時數61小時之工資(即107年1至5月 各為6.5小時,合計32.5小時;6至8月各為9.5小時,合計28 .5小時),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王建仁107年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116.8小時-61小時=55.8小時 ,(底薪32,000元÷30天÷8小時)×55.8小時=7,440元】 等語。惟由被證5「王建仁薪資回推資料」之形式記載,無 從看出被告已給付原告王建仁10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時數61 小時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被告對所列計算方式 亦未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465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白語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語瑄247,231 元(加班費122,311元+短少受領失業給付損害124,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收受回證見 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6,027元至原告白語瑄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原告王建仁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建仁611,169元(加班費381,049元+資遣費133,64 0元+短少受領失業給付損害78,480元+特別休假工資1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 98,346元至原告王建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十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