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王登科
李信緯
康勝德
張漢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壹萬零伍佰元、貳萬叁仟捌佰元、
伍仟壹佰元為原告王登科、李信緯、康勝德、張漢喬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登科新臺幣(下同)120 萬973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42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康勝德118 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漢喬64萬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1 至4 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嗣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當庭具狀將
上開聲明第1 至4 項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76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信緯30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
79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41萬1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王登科受僱於被告
期間自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其中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
月薪為4 萬2000元(折算日薪為1400元、時薪為175 元),
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之月薪為4 萬5000元(折算日薪為
1500元、時薪為188 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離職時
之月薪為4 萬7000元(折算日薪為1567元、時薪為196 元)
;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
止,月薪均為4 萬5000元(折算日薪為1500元、時薪為188
元);原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
2 月止,月薪均為5 萬1000元(折算日薪為1700元、時薪為
213 元);原告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 年3 月起至10
4 年11月離職後,又於106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7
年2 月止,月薪均為5 萬1000元(折算日薪為1700元、時薪
為213 元)。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
起至下午6 時止,每月正常休假4 日,
惟被告未依照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等於上班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且未就原告等於休假日上班給付足額假日出勤工資,亦未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等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
午6 時止,扣除午休1 個小時,每日工作為10小時,超過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工作時間8 小時之上限,故原告
等得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 小時之
加班費,即如民事
準備書狀㈠之附表5-1 、5-2 、5-3 、5-
4 所示(見本院卷第305 至329 頁)。
㈡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依102 年12月11日施行後之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故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原告等每週應有
1 日休息,合計每月至少4 日,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原告等離職止,原告等每週應有2 日休息,合計每月至少
8 日,而原告等有在此期間例假日上班之情形,被告未加倍
發給工資,因此短少給付原告等之例假日工作工資,即如民
事準備書狀㈠之附表6-1 、6-2 、6-3 、6-4 所示(見本院
卷第331 至345 頁)。
㈢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等各自任職於被告期間,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等均未
有特別休假,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原告等各自之特別休假
日上班,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
1.原告王登科部分,於103 、104 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
以上,特別休假應各為7 日,以日薪1400元計算工資故為1
萬9600元【計算式:1400元×2 倍×7 日=1 萬9600元】;
於105 年底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特別休假應為10日,以
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3 萬元【計算式:1500元×2 倍×10
日=3 萬元】;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依10
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
14日,以日薪1567元計算工資為4 萬3876元【計算式:1567
元×2 倍×14日=4 萬3876元】,合計11萬3076元。
2.原告李信緯部分,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依
10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
為7 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2 萬1000元【計算式:15
00元×2 倍×7 日=2 萬1000元】。
3.原告康勝德部分,於104 、105 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
以上,特別休假應各為7 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各為2
萬3800元【計算式:1700元×2 倍×7 日=2 萬3800元】;
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依105 年12月21日公
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14日,以日薪17
00元計算工資為4 萬7600元【計算式:1700元×2 倍×14日
=4 萬7600元】,合計9 萬5200元。
4.原告張漢喬部分,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6 個月以上,
依105 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
應為3 日,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為1 萬200 元【計算式:
1700元×2 倍×3 日=1 萬200 元】。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76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30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79萬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4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薪酬約定方式為「日薪制」,故原告等每
月薪酬、伙食津貼均
非固定金額,而係依原告等之出勤天數
計算給予,原告等亦曾於對被告另案起訴之民事起訴狀中載
明,其等與告約定每日工資各1,500 、1,700 元。原告等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其等泛稱有每日加班2 小時,然並未
提出相關舉證,由原告等親自登載之出勤紀錄表亦無此情;
縱使原告等有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惟
兩造間薪酬約定為「
日薪制」,被告給予原告等之日薪包括每日工作8 小時及延
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倘原告等未延長工時,被告仍如數
給付日薪,並不會扣除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依行政院勞動
部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106 年9 月6 日公布我國於105
年10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將每小時基
本工資逐步從126 元調升至140 元,倘以原告等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之每小時工資最高額為140 元,及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計算,每日薪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 元×8 小時=
1120元】,如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87
元【計算式:140 元×(1 +1/3 )=187 元】,則原告等
每日基本薪資加上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共1494元,
今兩造約定每日工資各為1500元、1700元,顯見被告給付之
日薪均已包含加班2 小時加班費在內,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
。原告等請求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被告所給日薪實已含休
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在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
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
日,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換言之,如
勞工每月未出勤時間超過8 日即無休息日給付加班費
適用,
而原告等每月未出勤數均達8 天以上,故原告無從請求休息
日加班之加班費。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
等未曾向被告申請放特別休假,被告亦無刁難、否決或因業
務需要等事由,使原告等無法休別特休假,且原告等每月未
出勤日數均超過8 天以上,其未出勤日亦有可能係原告等行
使特別休假而未出勤,原告等自應就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放特別休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有未休之特別
休假,即認被告當然應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
二、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本件經本院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367 至36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登科於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原
告李信緯於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原告
康勝德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張漢喬於104 年3 月起至11月間任職於被告,其後離職
並再於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被告。
㈢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1 至4 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 均為原告等
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薪酬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
1.原告王登科於107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
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
2.原告李信緯於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
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
3.原告康勝德於107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
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
4.原告張漢喬於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
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
原告主張為月薪,被告
抗辯為日薪(日薪詳如上開記載)。
㈡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渠等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渠等休息日、例假日上班短少
之工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特休假上班短少之工資有
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兩造間薪酬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
」?
經查,關於原告等之計薪方式,此有原告等之薪資清單及攷
勤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83 、267 至277 頁),
觀
諸上開薪資清單所示,採每月1 次給薪,分別列計有職別、
日薪、月薪、出勤及休假日數、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及實支
金額,其中應支金額包含出勤薪給、公休加給、加班分鐘/
遲到分鐘/加班費、手機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以原告王
登科之105 年1 月份薪資清單為例,出勤24.5日、休假6.5
日,共31日,月薪雖記載4 萬2000元,惟應支金額為4 萬23
22元,係以出勤薪給3 萬4300元加計公休加給(2 天)2800
元、加班費(加班376 分鐘)1463元、手機津貼500 元及伙
食津貼3259元等項目之總和,而出勤薪給係出勤日數24.5日
乘以日薪1400元所得之數;其餘原告之計薪方式均同此例,
足見原告等之每月薪資
是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出勤日數計算,
隨出勤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原告等
所稱每月薪資為定
額,
核與「月薪制」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
加計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
同
等情形,
顯有差異。況且,原告王登科於本院107 年度勞
訴字第128 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原告李信緯於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66號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 元,原告康勝德於本院10
7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
1,700 元,原告張漢喬於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 元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起訴狀繕本足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 頁)
,益見原告等前曾
肯認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日薪制」,經
撤回前開案件後,提起本件訴訟
乃為相異之主張,
堪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係採「日薪制」計算等情,方符真實
可信。
二、爭點事項第㈡、㈢項;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延
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渠等休息日、例假日上班短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
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
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
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
參照)
。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
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
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
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
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
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1973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
報酬,除
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
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
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
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
扣除午休1 個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
數8 小時,且每月休4 日,而請求延長工時2 小時加班費及
例假日工作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在吊車界,
這個行業都早上七點上班,六點下班,為了給你們大家福利
,下班不用打給,給大家方便,…,五點半過後可以下班不
用打卡,如需要早退請告知。」、「去年五月份起公休改為
四天假,兩天為星
期日,兩天自由休假日…」、「每年過年
那個月春假為五天公休假,沒有再有所謂四天公休假」等情
,有被告公告之翻拍圖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5 、377
頁),可見被告所屬員工之每日上班工時,確為上午7 時起
至下午6 時止,且每月休4 日,春節月份休5 日,並有每日
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情,
堪以認定。被告僅
以原告等之考勤表上並無下班之打卡紀錄為由否認之,要無
可採。
㈢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日薪已包含每日工作8 小時、延長工
時2 小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工資在內,且已高於基本工
資,原告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
1.法定基本工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 元;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9047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8 元,每
小時120 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26 元;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1009元,每小時133 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2000元,每小時140 元
,有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可參。則以其中
最有利於原告等之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計算,以正常工作時
數8 小時,每日基本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 元×8 =
1120元】;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 款規定,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為
187 元【計算式:140 元×(1 +1/3 )=186.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縱以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
,則原告等之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494元【計算式:
1120元+187 元×2 小時=1494元】。而本件原告王登科受
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其中102 年12月至105 年4 月為1400
元,105 年5 月至106 年7 月為1500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為1567元;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5
00元;原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700元;原告
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均為1700元等情,有上開薪資
清單附卷
可稽,足見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
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至於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乙節,原告等之計薪方式採「日薪
制」,為按日計酬之員工,每月公休4 日,並按約定日薪給
與公休加給日數之薪資,且觀以上開攷勤表之紀錄,兩造約
定排定之工作時間,並未區分平日或假日,亦可見被告之公
告內容記載:「去年五月份起公休改為四天假,兩天為星期
日,兩天自由休假日,如公司非星期日工作時,請各位司機
帥哥們輪流休假(不能都休星期日)。」(見本院卷第377
頁),則兩造已約定每月休假日數,且例、休假日多有調移
,原告等長久以來未曾表示
異議,兩造顯合意將例、休假日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非必以週末作為例、休假日。再核原告
個別請求休假日上班工資之月份(王登科為106 年2 月至10
7 年1 月、李信緯為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康勝德為10
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張漢喬為106 年4 月至107 年2 月
),其出勤及休假情形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之例、休假日數。是以,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
例、休假日(週末)均係屬應放假之日,故原告等請求例假
日上班工資,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特休假
上班短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
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至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第6 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可知特別休假於勞
動基準法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
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
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
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
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固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惟同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則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既已明定施行日
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是於修正施行前,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王登科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為4 年3 個月;原告李信緯受僱於被告期間
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原
告康勝德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
工作年資為3 年又8 月;原告張漢喬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離職後,又於106 年4 月起受僱於被
告,直至107 年2 月止,工作年資11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歷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經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區分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債權之發
生時間,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由被告就原告等之債權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則由原
告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
之責。經查:
1.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等就此期間之特別休假並
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參酌原
告等之攷勤表之打卡紀錄,休假日期及天數均不固定且無規
律,可見被告員工之請假寬鬆,
難認原告等於該期間特別休
假未休畢,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理。
2.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部分:
⑴原告王登科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
又原告王登科主張日薪以1567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科之不休假薪資為2 萬1938元【計算
式:1567元×14日=2 萬1938元】。
⑵原告李信緯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1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
以原告李信緯日薪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緯之不
休假薪資為1 萬500 元【計算式:1500元×7 日=1 萬500
元】。
⑶原告康勝德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 年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
以原告康勝德日薪1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勝德之不
休假薪資為2 萬3800元【計算式:1700元×14日=2 萬3800
元】。
⑷原告張漢喬部分:其於106 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6 個月以上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
,以原告張漢喬日薪1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喬之
不休假薪資為5100元【計算式:1700元×3 日=5100元】。
3.原告等雖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之不休假薪資應加倍發給
云云,
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所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加倍發給工資之要件為勞工於
休假日仍為工作者,始屬之。本件原告等請求之不休假薪資
,相當於未出勤日如以係休特別休假時,本可獲得該日薪資
而未獲給付之薪資,即原告等並無於休假日仍為工作之情形
,自無需加倍發給工資。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併請求自10
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工資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王登科2 萬1938元、原告李信緯1 萬500 元、原告康勝
德2 萬3800元、原告張漢喬5100元,及均自107 年12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