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吳忠翰
訴訟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高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學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之職務,
依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初始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
,待原告獨力送貨時,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28,000元。查原
告於到職後
翌日即開始獨力送貨,於原告任職
期間,雖被告
安排之送貨量過大,然原告仍努力完成送貨工作。
嗣被告竟
以原告送貨速度太慢、對被告言語不敬及咆嘯為由,而於
107年8月21日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並積欠107年7月份工資差額387元,及107年8月
份工資17,609元、延長工時工資1,514元及電話費津貼420元
,
迄未見被告給付。
惟查,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款之行為,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不
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兩
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攸關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地
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為保權益,
乃提起
本件訴訟救濟。
㈡、被告雖然提出107年8月20日原告送貨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光碟
,雖有車輛暫停數分鐘之情形,但係原告在等待客戶,臨時
接聽電話,或在車上填寫送貨資料,並以手機軟體依客戶地
址找尋確切送貨地點,
上開情形原告仍在執行職務,亦未疏
懈;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車上玩手機遊戲」
云云為真。原
告任職期間從未遲到、早退,對於被告每日所分配指示之送
貨工作亦皆已完成,並無被告所稱送貨時間太慢之情事。原
告既已均完成每日之送貨工作,縱於送貨途中曾因找尋客戶
位置或等候客戶而暫停6分鐘或8分鐘,對於執行貨物運送職
務實無影響,
詎被告竟藉此主張原告有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款之情事云云,對於勞工未免過苛,其主張自
非可
採。
㈢、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張翔喻陳述內容)、附件二(廖韋智
陳述內容),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電腦打字列印資料,原告
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依證人張翔喻、廖韋智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之
情事。
㈣、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107年7月份工資差額387元,及107年8
月份工資17,609元、延長工時工資1,514元及電話費津貼420
元,共計19,930元。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並
無違誤:
原告受雇於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為新進員工,被告安排予
原告之工作,乃較其他員工為少,資深司機送貨對象約15至
18家,原告送貨對象平均約10至12家,以減輕原告之工作量
,有送貨路線表2件為憑。惟被告仍經常發生送貨時間太慢
之情事,其他資深送貨員工多次勸告,原告仍未改善。
嗣經
公司人員調閱車輛內所裝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常於
送貨途中臨停於路邊,或於車上私人電話長達約10分鐘,或
於車上玩手機遊戲,嚴重影響送貨速度。而原告之組長張翔
喻欲向原告詢問原因時,原告竟向組長張翔喻大聲咆哮,並
稱如果認原告送貨速度太慢,可以請老闆、老闆娘要其離開
等語。此時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廖章智出面欲了解爭執原因並
平息紛爭,詎業務主管廖韋智詢問原告有無於送貨途中玩手
機時,原告竟再度對組長張翔喻及業務主管廖韋智大聲咆哮
,稱廖韋智偏袒資深司機,要不然不要做云云。被告不得已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既已
依法終止兩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法自不應允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7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約定每
月工資27,000元,自獨立送貨起,每月工資調整為28,000元
。
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差額387元、積欠工資17,609元、延
長工時工資1,514元、電話費津貼420元,共19,930元。
⒊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工資差額387元、積欠工資17,609元、延長工
時工資1,514元、電話費津貼420元,共19,930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尚欠其工資差額387元、積欠
工資17,609元、延長工時工資1,514元、電話費津貼420元,
共19,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8月21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
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該款雖無同條項第4款列有「
情節重大」之規定,然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
不得已的手段,則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
戒相當性原則。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
難
堪而言;而重大
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
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
保障工作權,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
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
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能謂符合該條所謂重大
侮辱要件,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者,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
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
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貨車司機組長張翔喻證稱:原
告任職後,送貨速度出不來,因送貨比較慢,其他兩位司機
要去分擔送貨的客戶廠商,公司曾要伊督導原告,大約在原
告送貨十天後,伊曾關懷原告,但仍沒有達到公司要求半天
至少兩趟的狀況,因為這樣,所以在107年8月21日找原告溝
通,前一天因為伊送貨地點與原告送貨客戶地點相近,伊就
觀察原告送貨狀況,發現原告回報送完貨後,停在客戶門口
沒有移動8分鐘,107年8月21日那天就問原告在車上做什麼
,原告一開始回答不出來,後來說在看手機導航,但伊認為
看導航應不需這麼久的時間;當天原告並沒有侮辱伊,只是
原告當下回答伊,說若認為他不行,可以請老闆或老闆娘叫
他不要做,這個狀況超過伊的權限,伊就沒有說話,因為講
話音量較大,經理廖韋智就過來了解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
68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廖韋智於本院證稱:
原告剛到公司時還蠻客氣的,會發生這件事情的原因是有一
天早上上班,伊在辦公室,聽到門市那邊在大小聲,公司小
姐叫伊去了解情況,伊就看到原告跟同事張翔喻爭吵,伊問
張翔喻是何情況,張翔喻說因為老闆娘有交代,原告已經到
職一個月,要加強原告送貨的速度,不然其他司機送貨次數
就會多很多,被告公司是從事建材五金,很多急件要送工地
,老闆有要求原告送貨速度等語;原告當時很大聲對伊及張
翔喻咆哮:「老闆娘這些要求辦不到,不然你們去跟老闆說
我不
適合」等語,伊覺得原告如果有委屈不需要大小聲在那
邊咆哮,且伊基於一個主管的責任,若像原告這樣來一個月
就這樣,之後就沒有辦法管理,當時老闆出國,伊基於一個
代理人,伊就跟原告說:「那你就做到今天」。原告就說他
要去勞工局檢舉伊,後來有去勞工局調解。原告還指著伊要
伊給他這個月的薪水,並要伊馬上給他,伊說辦不到,因為
當天不是領薪日,且老闆不在國內;在107年8月21日之前,
伊不知道原告送貨的情形,伊
是以當下原告對主管大小聲的
一個狀況,來做要原告離職的決定;而且原告也說要伊去跟
老闆說他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據上開證
人張翔喻及廖韋智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對於張翔喻要
求其改進送貨速度乙節有所爭論。期間,雖然原告曾向證人
廖韋智表示:如證人廖韋智認為他不適任,可以跟老闆說等
語,其語氣聲量或有不客氣、不謙遜,然而上情仍
難認有使
人感到難堪或受辱等侮辱之情形,是以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
廖韋智僅考量其日後可能難以管理,而無具體足認原告有何
重大侮辱雇主、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之情事
,逕以上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
㈣、又本件雖據被告提出證人廖韋智敘述107年8月21日過程之書
面(見本院卷第45頁),經廖韋智證稱:這是伊在發生後幾
天憑記憶回想當天發生的狀況,用LINE寄給老闆(見本院卷
第73頁)。據廖韋智在上開書面記載:「新人又咆哮的說,
我現在不做了,你算什麼東西,我要去勞工局檢舉你」等語
。然本院經詢問證人廖韋智關於原告是否主動向其表示不要
上班等語,證人廖韋智曾稱:原告當時看著伊說「不然你去
跟老闆說我不適合」,他並沒有說他不要做,但我認為原告
就是這個意思,所以才會在LINE上面寫原告說他不做了等語
。顯見,上開書面是證人廖韋智於事發數日後,憑其記憶並
加入其主觀評價後,以LINE方式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則
該書面內容已難認為係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完整正確陳述之
內容。又證人廖韋智雖稱,原告當天有對伊說:「你算什麼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本院提示上開書面之前,詢問證人廖韋智原告當天之對話內
容,均未據證人廖韋智提及原告有說「你算什麼東西」,直
至本院提示上開書面,並詢問其原告有無說「你算什麼東西
」,證人廖韋智方稱原告有說如上開書面
所載之話語。然衡
以證人廖韋智上開書面係憑其記憶加上主觀評價整理後,傳
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做為解釋其在107年8月21日解雇原告
之過程及緣由,則原告有無對證人廖韋智說「你算什麼東西
」乙節,已非全然無疑。再者,縱原告確有說上開內容,然
衡以當下,原告與證人廖韋智爭論原告送貨速度問題,除說
:「你算什麼東西」,尚無其他使人難堪受辱之言語,則原
告當下所為,應屬情緒性反應,固有不妥,且有所冒犯,然
尚未達到有重大侮辱而須以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之非常手段始能防免損害之程度。
㈤、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有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係對證人廖韋智說:如果
認為他不適合,可以要老闆或老闆娘叫他不要做等語,並無
向證人廖韋智表示不要做或要離職之意。則本件被告終止契
約既不合法,原告亦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五、
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9,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