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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建廷(原名賴順庭) 被 上 訴人被 告 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案件,其中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35,713元、職災期間薪資補償197,533元(共計233,266 元)外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範圍扣除上開准予訴訟救助部分,金額為138,373元【3 71,639元-233,266元=138,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 元,其中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條之規定得暫免二分之一,故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尚應繳納裁判 費為1,410元【2,160元-750元=1,410元】;另上訴人開立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基上,本件總計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910元【計算式:1,410元+4,500元= 5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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