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淑琴
訴訟
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多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固主張伊在被告設立之正忠排骨
飯工學店任職,依同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惟查
,本件原告雖提出正忠排骨飯薪資袋二件(
起訴狀附原證1
)為證,該薪資袋並未載明原告工作之地點在何處;況查,
本件並
非因關於原告所主張「正忠排骨飯工學店」之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而係原告自該處下班返家途中與他車發生事故
受傷,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求
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補償,是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並
不相符。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