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純淵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璟鳳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 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被告不 顧原告並無駕駛懸臂自走車之專業能力,指派原告至台積電 中部科學園區P5場新建工程預定地,依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員指示施工。而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操作 訴外人擎億機械有限公司出租之懸臂自走車進行補外牆工程 時,該懸臂自走車之主臂因故自高處瞬間收回,原告當時站 立之操作臺亦隨主臂瞬間收回下降,原告因而與機臺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足踝內側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 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嗣於105 年11月1 日,兩造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方案第2 項之 約定,自105 年12月24日後,被告應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 對原告為工資補償之給付。而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仍須休養3 個月,是原告休養期間 應算至107 年4 月24日止。惟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 前開調解方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爰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 案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 24日止(即9 個月又24日)之原領工資49萬元【計算式:每 月原領工資5 萬元×9 個月+5 萬元×(24/30 )=49萬元 】)。 再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操作旋臂自走車,且因該作業車 疏於維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5條之2 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11級殘廢,換算減少勞動能 力為38.45 %。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7 年5 月 1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1 年2 月18日止,尚有23年 9 月又18日。原告原領工資雖為5 萬元,惟願僅以3 萬元 計算。則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計為2,208,098 元【計算式:30,000元×12 月×15.580065 ×38.45 %+30,000元×12月×{(9 + 18÷30)÷12}×(16.000000 -00.580065 )×38.45 %=2,208,098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11級之殘 廢,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198,098 元(計算式:49萬 元+2,208,098 元+50萬元=3,198,098 元)。就損害賠償 部分,扣除原告已受領而填補部分損害之勞保失能給付169, 392 元,仍得向被告請求3,028,07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於105 年11 月4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系爭職業災害事 故已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約 定,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有關原告休養期間原領 工資之補償外,原告已表明不再就本件傷害為其他法律上訴 追或請求,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係約定被告依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等相關法規給付,是仍應審酌原告休養期間,依其工作 性質,是否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不能工作之程度 。則依勞保局就原告申領傷病給付之不能工作時間認定僅 至106 年7 月5 日,及中國附醫106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 書,亦僅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休養期間之醫囑, 應認原告休養期間僅計至106 年7 月5 日。 ㈡退步言之,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1 次金,如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則發 給失能年金。而中國附醫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原告因此經勞保局審定失能,可見原告至10 7 年1 月30日,診斷症狀已固定,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再予 改善。則原告醫療期間至多亦僅能計算至107 年1 月30日 。 再者,原告之勞、健保係由被告所投保,則就原告已受領之 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被告均主張抵充。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17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或修正部分 文字):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示於105 年9 月19日至台積電 中部科學園區P5場新建工程預定地施工,於操作機械時因 與機台碰撞,受有左側足踝內側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術 後不癒合等職業災害。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 ㈢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30,063 元、失能給付169,392 元。 ㈤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 職業工會。 ㈥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 第2 項,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是,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5日工資 補償49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就勞保局支付原告之補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主張抵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㈡)。調解方案為:「 ⒈案經協助,資方同意依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給 付勞工三個月原領工資……,總計15萬元。⒉105 年12 月24日後,雙方願意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而 為工資補償之給付。⒊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車資1 萬 2 仟元。⒋上開第1 項及第3 項金額共計16萬2,000 元 ,資方同意於105 年11月4 日前以現金方式支付。」(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則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 除第2 項部分需視原告傷勢進程,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給付,於調解當時尚無法確定金額外,其餘 部分賠償金額確認為162,000 元,並定於105 年11月4 日前給付。 ⒉嗣兩造即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不爭執 事項㈢),和解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與訴 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億機械有限公司)同意 支付甲方(即原告)所提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 及一切賠償及補償等(已含勞基法給付金額及所有保險 給付金額在內)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6萬2,000 元整 ,作為本事件全部之和解總金額。二、除依本和解書行 使權利外,簽立本和解書同時甲方均拋棄對乙方之所有 請求權利,且日後甲方就本事件及本和解書內容,不得 再執任何理由向乙方為任何請求及損害賠償。三、甲方 向乙方保證,甲方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 何賠償或補償或提出法律上追訴等主張;……。……。 八、一切依造(應為「依照」之誤)105 年11月1 日調 解紀錄結果行使之。」(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和 解書之內容,賠償金額亦為162,000 元。 ⒊對照前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確定之賠償金額均為162,000 元,且系爭和解書簽立之 日期即105 年11月4 日,即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原 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日期,堪認此2 筆賠償金顯屬同一目 的。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部分有關尚未確定 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則未列入系爭和解書中。再觀系 爭和解書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僅第8 項所載「一切依造 105 年11月1 日調解紀錄結果行使之」等語,係以手寫 方式增列,堪認被告辯稱該條項約定係為表彰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均「併行存在」,即原告除 已確定之賠償金162,000 元外,仍得依系爭勞資爭議調 解方案第2 項約定,嗣後請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仍未 能確定之原領工資補償,是被告繼即依此補償原告休養 期間之原領工資等情,應可採認為真。至原告雖辯稱系 爭和解書第8 項約定,意為排除系爭和解書第1 項至第 7 項之約定,即兩造和解內容僅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 案履行云云。然此若為真,兩造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行 簽立系爭和解書,抑或逕將欲排除之和解書第1 項至第 7 項約定刪除即可,是原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 信。 ⒋綜上,足見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兩造先後成立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及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第 1 項、第8 項之約定,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 所約定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因需視原告病情發展 ,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給付,金額尚無法確 定外,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等,均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至此已放棄對被告就系爭職業災 害事故除原領工資補償外其餘請求權等情,堪以認定。 則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上損 害賠償金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送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亦無調查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5日工資補 償49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105 年12月24日後,雙方 願意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而為工資補償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 定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為工資補償之給付,非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 間為給付乙節,應屬可採。惟兩造既已約明以中國附醫之 診斷證明為據,勞保局之認定結果,自不能拘束原告。被 告抗辯應以勞保局就原告傷病給付認定之不能工作時間即 106 年7 月5 日,做為原告休養期間之認定,尚非有據。 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 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 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明確。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 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時,固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前段,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為補償;惟如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此時因治療終止,勞工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 依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計算之殘廢補償。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再休養三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見本 院卷第7 頁)。107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建議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而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中國附醫依原告所受傷勢, 休養時間應為多久?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工作?經該院函 覆本院稱: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發生左側足踝內骨折 ,105 年9 月20日於外院接受手術固定,因骨折部位癒 合不良,所以延長復健時程,且遲遲無法拿掉拐杖,導 致目前仍然關節活動度受限。另原告因疼痛問題導致無 法過度承重及過度腳踝蹠曲及背屈,據原告陳述其工作 為需高體力及高活動度,就目前狀況從事原工作確實有 困難度。又原告107 年1 月25日、30日至本院復健科看 診時,病況並無差異,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提及 休養3 個月,是考量原告之前工作為負重之重度勞力, 依當時狀況的確無法從事原工作,107 年1 月30日門診 判斷也是相同。直至107 年12月13日回診追蹤,原告仍 拿單支柺杖行走等情,有中國附醫107 年10月22日院醫 事字第1070013906號函、108 年1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 70018403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 6 頁)。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其至107 年4 月24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算3 個月 ),仍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中國附醫106 年7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上(見本院卷第6 頁),僅記載需接受復健治療,未提 及需休養,是嗣後有關休養期間之醫囑,難認與系爭職 業災害事故有何關係,且被告曾聽聞係原告另有舊傷導 致醫療時間延長等語。然觀中國附醫前開2 次回函意旨 ,已明確說明原告係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左側足 踝內骨折傷害,癒合不良而導致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因 此於107 年1 月30日門診治療時,仍認無法勝任原工作 ,被告前開抗辯,尚無理由。 ⒊然查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業經中國附醫主治醫師診 斷為左踝關節永久失能,原告並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 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7101 42870 號函附之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 從而,堪認原告迄至107 年1 月30日,治療業已終止, 其自不得再請求休養期間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 項得請求之休養 期間工資補償,應認係自105 年9 月22日至107 年1 月30 日止。而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 工資之補償(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原領 工資5 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1 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 日止(即6 月又30日)之原領工資348,387 元(計算式: 每月原領工資5 萬元×6 個月+5 萬元×(30 /31)=34 8,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得否就勞保局支付原告之補償主張抵充?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惟須支付之費 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727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業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30, 063 元、失能給付169,392 元,共計299,455 元(見不爭 執事項㈣)。惟被告主張以前開費用抵充對原告之補償金 額,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保 險費用並非由被告所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 ,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有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原告於 106 年3 月24日,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刑事偵查案件中所 稱:「(問:工地有無保險?)我不知道,巨豐(即本案 被告)說我如果要加入他們公司,要繳2100元保費,說是 互助規定的,工人進場就要自己投勞保。(問:你勞健保 在哪家公司?)我問我雇主,他說有幫我投保,但沒有拿 保單給我。」(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係稱被告要 求其自行負擔保險費,但由被告替其投保,核與其於本案 中主張係其將勞保費用交由被告繳納等語,應屬一致,並 非自承勞保費用係由被告支出。審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陳述時,詎本件民事事件起訴間隔超過1 年,衡情應 無於當時即預料事後將有民事糾紛,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且實務上雇主不以自己名義,而以其他職業公會名義替 勞工投保,並要求勞工自行負擔勞保費用者,亦非少數, 其所述尚無違常情。佐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中,亦未 敘及被告就原告將來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且 被告於本件訴訟前,自105 年12月24日至106 年6 月底間 ,持續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時,亦從未就此部分有所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勞保費用本均係由其所支出,非不可採 信。至被告提出之原告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10 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之月費、勞保費收費明細(見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亦僅能佐證前開月份之費用為 被告所交付,然無從證明實際出資者為何方,尚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保險費既由其所負擔, 被告主張以原告所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30,063 元,失能給 付169,392 元為抵充,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 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見 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