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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何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育志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曄 被   告 大台中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 被   告 新人生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惠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後)由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8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安慶公司)或訴外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此聲明:「安慶公司及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㈢原告聲明所示,經核 原告所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聲明 均係基於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被告間及原告所請求積欠 薪資項目、數額為何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至安慶公司及被告大台中公寓大廈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管理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處所內應徵大台中公司之管理員,由 證人即大台中管理公司之副理蔡萁華面試。嗣原告經指派 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新人生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人 生觀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工作,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 萬元,每日執勤8小時,全年無休。嗣原告於107年2月28 日正式離職,而因原告每月須作滿240小時才能獲得2萬元 薪資,故應以時薪制計算原告應得之工資,以最低基本時 薪計算結果,原告任職期間所應獲得之平日出勤工資為 633,242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為147,574元、例假日 出勤工資為285,76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83,872元、 應提繳6%之退休金為62,462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為18,648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636,406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95,153元。因安慶公司與大台中管理公司 設址、負責人均同一,面試原告者為證人即大台中管理公 司之副理蔡萁華,且大台中管理公司係為脫免不得使用無 證照之原告之法律責任,始由安慶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 應認大台中管理公司與原告間始存在僱傭關係。如認原告 與大台中管理公司無僱傭關係,始請求審酌原告與安慶公 司有無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大台中管理公司、備位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自104年4月 間至107年2月間所短付原告之薪資。 (二)又新人生觀管委會為節省社區經費,而採納安慶公司之建 議,由社區自行委任原告為社區管理員,新人生觀管委會 因此辯稱兩造間係為委任關係云云,惟新人生觀管委會明 知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為脫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 各項責任,而冠以委任契約之名。故縱認安慶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僱傭關係,仍應認被告新人生觀委員會與原告間亦 存在有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新人生觀管委會給付自104年4月間至107年2月間所短付原 告之薪資如再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大台中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595,1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595,1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再備位聲明: (1)新人生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95,1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大台中管理公司:大台中管理公司與原告、新人生觀管委 會都沒有任何關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安慶公司:原告前已有勞資爭議訴訟經驗,且對勞動基準 法上權利均了解,故對於受領薪資如認低於其心中預期或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原告理應於第一次領受薪資後即 提出異議,但原告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數年後再以刑逼民 之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實悖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本件 權利已經失效,不得行使。縱得行使,因原告故意隱忍數 年而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係與新人生 觀管委會簽立委任契約,不受安慶公司之指揮、監督,未 與安慶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新人生觀管委會: 1. 新人生觀管委會與安慶公司於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時,為節 省社區經費,因而採用安慶公司建議由社區自行委任管理 員,而安慶公司則幫新人生觀管委會徵詢適合人員,並言 明社區管理員之報酬日班每月2萬元、夜班22,000元,社 區每月支付管理員之委任報酬固定是42,000元,至於管理 員調班、請假或找人代理,則由管理員自行協商,或由總 幹事、安慶公司協助處理,新人生觀管委會則不干涉。再 者,管理員之工作亦不受新人生觀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新人生觀管委會對管理員亦無懲罰權。而安慶公司亦會在 徵詢管理員時告知此事,並請有意願擔任管理員者簽訂委 任契約書。原告在簽訂契約時,亦明瞭兩造係屬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新人生觀管委會 給付工資等,並無理由。 2. 縱認原告於社區擔任管理員期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係屬僱 傭契約,原告主張其係受安慶公司指揮至新人生觀管委會 社區工作,且安慶公司為原告投保僱主責任險及核算、發 放薪資匯入原告戶頭,依原告主張,無論從人格上、經濟 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是受僱於安慶公司而非新人 生觀管委會。 3. 縱認原告與新人生觀管委會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就每月約 定報酬2萬元一事表示不爭執,卻又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 算本件請求金額,顯屬無據。而依歷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觀之,104年6月30日前,因兩造約定報酬2萬元高於每月 基本工資,故原告請求均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日薪、時 薪據此換算;自104年7月1日起,因約定報酬低於調整後 基本工資,故應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就請求金額 之計算,係屬有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 (一)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與蔡萁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地址內(即安慶公司設址),由原告親自填寫履 歷表之基本資料欄(填表日期:103年7月28日、應徵項目 :管理員、應徵方式勾選「介紹」、介紹人姓名蔡副理由 何人填寫有爭執),手寫備註「以南區為主、大里、已領 有勞退」之內容為蔡萁華親自填寫。 (二)原告曾填寫1張空白之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上有新 人生觀管委會及訴外人李勇財之印文。 (三)原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新人生觀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工作 ,並於107年2月28日正式離職,約定原告每月之勞務對價 為2萬元(原告對與何人約定勞務對價、應由何人給付勞 務對價有爭執)。 (四)安慶公司自104年4月間至107年2月間,以工作性質為「管 理員」,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安慶公司所 提出之被證三第3頁(本院卷一第58頁)之文件標題為「 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7頁即被證 三第1頁文件標題為「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 (五)自105年1月起,原告擔任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員之勞務對 價均自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子何俊毅 之帳戶。 (六)新人生觀管委會於106年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扣繳憑單 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所得,總額為221,31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安慶公司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可採?㈡原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係與大台中管理公司或安慶公司或新人生 觀管委會成立勞務契約?其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㈢原告主張應以時薪制計算工資,請求被告 給付總額595,153元(包含下列項目,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636,406元計算而得),有無理由?1.平日出勤工資633,242 元、2.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147,574元、3.例假日出勤工 資285,760元、4.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3,872元、5.未依法提 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準備金62,462元,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 付,有無理由?6.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648元?茲分述 如下: (一)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 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 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 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 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 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安慶公司雖抗辯 原告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數年後再以以刑逼民之手段牟取 不法利益,有悖誠信原則等語。惟一般勞工為求生計,於 尚任職於公司時,多囿於起訴後恐無法繼續任職於公司之 風險,而選擇先行隱忍,不願對雇主起訴主張權利,要非 無故不行使權利,故尚難以原告明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 益,卻未於第一次領取薪資時即提出異議,遽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況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底離職後,隨即於同 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正當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頁起訴 狀收狀章),並非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多年後始復行主張 權利,自難認安慶公司對原告將不再主張其權利乙情有何 合理信賴,揆諸前揭說明,安慶公司抗辯原告權利已失效 或與有過失,均非可採。 (二)原告與安慶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1.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故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 2. 新人生觀管委會106、107年度均係與安慶公司訂立管理維 護契約,有管理維護契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4頁),堪認為新人生觀管委會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者乃 安慶公司而非大台中管理公司。而原告每月薪資均係自安 慶公司帳戶轉出,有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5頁),其每月薪資核算方式乃由總幹事依管理員所填 載之工作日誌計算工作日數後,將工作日誌交由安慶公司 核對發放,此據證人即安慶公司員工黃惠卿證述:「我也 有去社區收過工作日誌;我就是做薪水覆核的動作,管理 員計算完,總幹事在核閱,我這邊覆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發放 、計算事宜均為安慶公司所經手。 3. 又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員所填載之管理日誌為安慶公司所 提供,為安慶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8頁),依該工 作日誌所載:「10/2警衛劉宗寰;二、工作事項:11月份 財報各委員已簽畢,須交公司。9月份廠商請款各委員已 簽印,請交回公司」、「10/3警衛劉宗寰;二、工作事項 :請公司送合約書、會議記錄請公司送」、「10/4警衛劉 宗寰;社區交辦事項:已連絡公司協理續約之合約書近日 內送來」、「10/7警衛劉宗寰;社區交辦事項:主委刪除 後請公司詳實核對後,再重送此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00至102頁、105頁),於上開工作日誌中,訴外人劉 宗寰皆以「公司」稱安慶公司,顯見管理員係基於安慶公 司之指揮始填載該工作日誌,否則管理員無須以「公司」 稱安慶公司。另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員如須請假,係自行 協調或找他人代理或請管理公司幫忙找代理人,為新人生 觀管委會於被追加為被告前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足見管理員之出勤狀況、工作內容均為安慶公司 所指揮、監督,並非大台中管理公司或新人生觀管委會。 4. 再原告擔任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員期間,以「管理員」名 義為原告投保團保者為安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安慶公司每年所投保團保之管理員最少10人,且該保險之 標題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 標準表」,有該保險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7至60頁),益徵安慶公司乃居於雇主身分管理、監督並 提供相關福利制度予管理員。綜上以觀,原告對於安慶公 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並受安慶公司指揮、監督,揆諸首 開說明,堪認原告與安慶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5. 原告雖先位主張與大台中管理公司存在勞動契約,並提出 大台中管理公司門口照片與蔡萁華現仍列於大台中管理公 司聘用人員清冊之建管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惟原告所提 門口照片乃貼有「安慶」、「大台中」字樣(見本院卷一 第158頁),顯見該址本為兩公司之共同辦公地點;至於 蔡萁華現雖列於大台中管理公司聘用人員清冊(見本院卷 二第66至67頁),惟原告擔任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員之期 間,均受安慶公司指揮、監督,為新人生觀管委會提供管 理維護服務者亦為安慶公司,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於應 徵時之主觀認知及面試過程,逕認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 乃大台中管理公司。故原告先位請求大台中管理公司負雇 主責任,即無理由。 6. 安慶公司雖另抗辯與新人生觀管委會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 乃代為發放管理員薪資,原告乃與新人生觀管委會成立委 任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簽名之新人生觀管委會委任契約 1紙為證。惟依前述管理員薪水核算、請假流程,均未有 新人生觀管委會之人員負責監督或考核,管理員之工作日 誌填載內容亦顯係經安慶公司指示而為,自難認原告與新 人生觀管委會間有何契約關係。故原告備位請求安慶公司 負雇主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 1.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 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 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 時工資等之總和,即有違前揭規定,勞方得再請求例休假 及延時之工資。 2. 查原告與安慶公司(下簡稱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月須每日出勤8小時,有 原告與黃惠卿之錄音光碟與譯文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2、154頁),為安慶公司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 為104年4月17日到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之沿革為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 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 起調整為22,000元,則兩造約定之月薪2萬元,顯低於104 年7月以後之基本工資。104年4月至6月之工資則依下述計 算結果,如暫以每月4週計算延時工資,原告每月至少可 得1,068元延時工資,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後已逾2 萬元,顯見此期間兩造之約定薪資亦低於基本工資。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其任職全部期間之 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工資。 (四)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之金額(本件計算原告工資之相 關法律依據均臚列於附件,茲不再贅引): 1. 底薪與延時工資部分: (1)本件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計 算原告之日薪、時薪時,應以月薪制之基本工資除以每月 30日再除以每日8小時工時為基準。原告雖主張每月須作 滿240小時才有2萬元,應依勞基法規定以時薪計算等語。 惟兩造每月發放薪資之變動乃因管理員請假而將扣除薪資 ,有新人生觀管委會對本院之函覆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6頁),參照原告薪資確為按月發放、匯入其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姑不論安慶公司不問請假事 由一律扣除薪資是否合法,綜觀前情,堪認兩造確約定薪 資以月薪計算,故原告稱應以時薪計算等語,尚不足採。 (2)依前揭基本工資之變動歷程,將各該薪資除以30日,即得 原告歷年每日薪資;再將每日薪資除以法定每日8小時基 本工時,即得原告每日薪資,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日薪、時 薪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兩造約定為月薪制, 且原告每日出勤,薪資均應照給,故尚未加計延時工資、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給工資部分前,原告每週基 本薪資即以前揭日薪乘以7日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每週底 薪欄所示。 (3)原告每週延時工資:原告每週上班7日,每日上班8小時, 扣除每週例假日1日出勤8小時應加倍計算工資部分,其每 週實際工時為48小時。又兩造對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 應以何日為準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3規定依曆計算,以社會通念之週日為例假日、週 六為休息日。105年1月1日前,法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即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故此段 期間原告每週延長工作時數為6小時,因原告每日執勤均 未超過8小時,故該延長工作時數應以每週第6日連續延長 工時6小時計算延時工資;105年1月1日後,每週工作總時 數則不得超過40小時,故此段期間原告每週延長工作總時 數為8小時,同前述方法計算,應以每週第6日連續延長工 時8小時計算延時工資;105年12月21日起,每週六出勤部 分改以休息日計算其延時工資。而因原告每日出勤照給工 資部分均已計算如前,故原告每週延時工資均僅計算加給 數額,依法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 104年4月17日至6月30日:(2×1/3+4×2/3)×80=267 ② 104年7月至12月:(2×1/3+4×2/3)×83=277 ③ 105年1月1日至12月20日:(2×1/3+6×2/3)×83=387 ④ 105年12月21日至31日:(2×4/3+6×5/3)×83=1,051 ⑤ 106年1月至12月:(2×4/3+6×5/3)×88=1,115 ⑥ 107年1月至2月:(2×4/3+6×5/3)×92=1,165 (4)依前揭計算後,原告每週應得基本薪資及延時工資或休息 日工資合計如附表一每週底薪與加班費總額欄所示。而原 告主張在職期間全年無休,為安慶公司所未爭執,故原告 在職期間各階段工時如附表一工作時數欄所示。以每週底 薪與加班費總額欄、日薪欄所示金額各乘以工作時數欄之 週數、日數後,即可得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底薪與加班費 總額如附表一底薪與加班費總額欄所示【尚未加計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給之工資,並扣除週六與國定假日重疊者( 列入國定假日加給薪資計算)之延時工資或休息日工資, 詳參附表一備註1至4】,計算式分列如下: ① 104年4月17日至6月30日:4,761×10+642×5-267(104 年6月20日端午節列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50,553 ② 104年7月至12月:4,946×26+667×2-277(104年10月10 日國慶日列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29,653 ③ 105年1月1日至12月20日:5,056×50+667×5-387(105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列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5 5,748 ④ 105年12月21日至31日:5,720×1+667×4+1,051(105年 12月24日適逢週六加給休息日工資)=9,439 ⑤ 106年1月至12月:6,015×52+700×1-1,115(106年1月28 日大年初一列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312,365 ⑥ 107年1月至2月:6,296×8+733×3-1,165(107年2月17日 大年初二列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51,402 2. 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給工資部分:原告受僱於安慶公司期 間之例假日出勤日數扣除與國定假日重疊之日數後,如附 表一例假日欄所示;國定假日出勤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修正沿革計算後,如附表一國定假日欄所示。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照給部分之薪資,已計算於前 述每週底薪,不再重覆計算,故於此僅計算應加倍發給之 工資。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 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 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 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例假日 、國定假日出勤均為8小時,故依上開說明,其加倍發給 之工資應按一般日薪計算如下: ① 104年4月17日至6月30日:(11+2)×642=8,346 ② 104年7月至12月:(25+2)×667=18,009 ③ 105年1月至12月:(48+16+1)×667=43,355 ④ 106年1月至12月:(51+14)×700=45,500 ⑤ 107年1月至2月:(7+6)×733=9,529 3. 提繳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勞工係於尚未符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要件前,因尚不得 領取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始須請求雇主將應提 繳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若勞工已符合請領退休金 條件,卻因雇主未繳納應提繳之退休金致受損害,自得請 求雇主逕予賠償其損害。 (2)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2月28日離職時已68 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卻因安慶公司未予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得請求安慶公司直接賠償其損害。又兩造約定月 薪為2萬元,應依各階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定 其提繳數額,其計算結果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 104年4月17日至6月30日:20,100元×(14日/30日+2月) ×6%=2,975元 ② 104年7月至107年2月:20,008元×32月×6%=38,415元 4.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原告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任職滿1年, 應於106年度發給7日之特休假;而原告至106年4月16日止 即任職滿2年,故於107年度應有10日之特休假。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休特休假,為兩造所未爭執,故依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7 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以 附表一106、107年度日薪及原告各該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6年度:700元×7日=4,900元 (2)107年度:733元×2月/12月×10日=1,222元 5. 綜上,將附表一底薪與加班費總額、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提繳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加總後, 原告受雇安慶公司期間應得之薪資總額為981,411元(計 算式參附表一總額欄)。而安慶公司每月給付原告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共636,406元,有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及安慶公 司所提原告薪資明細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 15頁、第61頁),為安慶公司所未爭執,故扣除安慶公司 已給付之總額後,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45, 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大台中管 理公司給付595,15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請求安慶公司給付34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7日(安慶公司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 庸審酌原告對再備位被告新人生觀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安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