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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全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 擔任司機職務。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工作職務於駕駛 車輛上蓋帆布時,不慎從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右上臂 挫傷併肱股骨折,經送醫治療,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6 個月不宜負重,因原告術後癒合遲緩,醫師建議再次手術 或進行輔助療法。惟原告所受職災傷害,被告雖給付6個 月工資補償,卻於勞工受職災期間違法解雇原告,此經原 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判決認定,原告亦已於104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未依勞動法令給付資遣費,亦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並以起訴 狀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 所認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即以原告104年6月23日發生職業 災害前6個月為計算,以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總額 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876元 【計算式:(103年12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 +104年1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2月薪 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3月薪津20100元、 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4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696 7元+104年5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2087元)÷6個月 =56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受有資遣費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損失,共計 817,799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年資適用舊制,原告自93年10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4日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4 日,即11.1年(未滿1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1,324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56876元×年資11.1年≒631324), 而資遣費之遲延利息則自104年12月14日契約終止後30日 即105年1月14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算。 2、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8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時,被 告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但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致原 告需自行加保至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使原告受有 勞健保損失共計186,475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99元,其中631,324元自10 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6,475元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且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該狀於104年12月 14日送達被告),並拒絕至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認原告 不符合退休要件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上班,惟原告仍拒絕上班。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原告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而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以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係原告個人之選擇 ,其因之繳納勞保費或健保費,係基於要保人之身分所負 之義務而為給付,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該部分給付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3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期間違法解僱原告 ,及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未依勞 動法令給付資遣費,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 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審理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列 為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 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本院卷第11頁,即該判決書參之一之(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而前案審理中,兩造已就勞動契約於104年12 月14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列為不爭 執事項,甚為明確。而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勞動契約作基 礎,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爭執,但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4年12月14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送 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期間違法解僱原告,或被告另以原告 違法為由,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即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係因為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 表示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13條但書、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72條設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 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 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上揭 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惟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 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 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 提繳之勞、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 外,祇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倍保險費之罰鍰 ,換言之,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 因而所受之損失,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 範圍,遑論由勞工逕援上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轉向雇主請求關此勞 、健保費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不曾依法提 繳勞、健保費等情,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係經由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此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可知,是據原告主 張其繳納之勞、健保費,本屬其經由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投保之個人應負擔費用,而「無」代雇主負擔勞、 健保費用之情事,兼以原告暨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未 辦理投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之 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所 受損失」有間,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稱「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要件 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辦理投保而有損害 並援上揭法條規定乃至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勞 、健保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1, 324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75元, 合計共817,799元,其中631,324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86,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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