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全發財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予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
擔任司機職務。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工作職務於駕駛
車輛上蓋帆布時,不慎從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右上臂
挫傷併肱股骨折,經送醫治療,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6
個月不宜負重,因原告術後癒合遲緩,醫師建議再次手術
或進行輔助療法。
惟原告所受職災傷害,被告雖給付6個
月工資補償,卻於勞工受職災
期間違法解雇原告,此經原
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判決認定,原告亦已於104年12月14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未依勞動
法令給付
資遣費,亦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並以
起訴
狀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
所認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即以原告104年6月23日發生職業
災害前6個月為計算,以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總額
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876元
【計算式:(103年12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
+104年1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2月薪
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3月薪津20100元、
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4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696
7元+104年5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2087元)÷6個月
=56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受有資遣費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損失,共計
817,799元:
1、資遣費部分:原告年資
適用舊制,原告自93年10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4日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4
日,即11.1年(未滿1年之年資依日數
按比例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1,324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56876元×年資11.1年≒631324),
而資遣費之
遲延利息則自104年12月14日契約終止後30日
即105年1月14日之
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算。
2、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8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時,被
告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但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致原
告需自行加保至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使原告受有
勞健保損失共計186,475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99元,其中631,324元自10
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6,475元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且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該狀於104年12月
14日送達被告),並拒絕至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認原告
不符合退休要件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上班,惟原告仍拒絕上班。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以原告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而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
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以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係原告個人之選擇
,其因之繳納勞保費或健保費,係基於
要保人之身分所負
之義務而為給付,與被告
無涉,被告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該部分給付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
爭點效」,源於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
321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期間違法解僱原告
,及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未依勞
動法令給付資遣費,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
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審理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列
為不爭執事項「(四)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
示,
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本院卷第11頁,即該判決書參之一之(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在
卷
可稽,故而前案審理中,兩造已就勞動契約於104年12
月14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列為不爭
執事項,甚為明確。而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勞動契約作基
礎,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爭執,但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4年12月14日,因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送
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期間違法解僱原告,或被告另以原告
違法為由,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
即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暨係因為原告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
表示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13條但書、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72條設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
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
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
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
上揭
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惟法條
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
乃專指「
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
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
提繳之勞、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
外,
祇能由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倍保險費之罰鍰
,換言之,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
因而所受之損失,亦「非」勞工藉詞
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
範圍,遑論由勞工逕援上開規定或
不當得利之法則(按: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轉向雇主請求關此勞
、健保費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不曾依法提
繳勞、健保費
等情,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係經由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此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可知,是據原告主
張其繳納之勞、健保費,本屬其經由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投保之個人應負擔費用,而「無」代雇主負擔勞、
健保費用之情事,兼以原告暨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未
辦理投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之
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所
受損失」有間,
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稱「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要件
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辦理投保而有損害
並援上揭法條規定乃至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勞
、健保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1,
324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75元,
合計共817,799元,其中631,324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86,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