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聰敏
代 理 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律師
相 對 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為家族性經營之企業,設有董事張聰捷、張綉玫、
張美娟,其中張聰捷為董事長;設有
監察人張綉環,其董
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公司自民國62年12月2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迄今,僅於近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1次
,然召集
期間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
提交予公司股東,帳務不明。針對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集股
東會及詳細說明其經營狀況,亦不曾提出財務報表、日報
表等各項表冊
予以股東詳為查閱之情形,監察人並未行使
其監督之職權,要求公司提出
上開文件以供查核,可見其
並未確實監督,此由監察人未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的情
形可知。監察人之消極
不作為已經缺乏獨立性,使公司內
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
(二)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帳
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加以阻撓
,其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之效果不彰,以及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資訊以
說明經營狀況之情形,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萬8000股,聲請人繼續 1年以
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 3萬3366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二十四,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自
得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
爰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並推薦國富浩華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人。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原為勝源機械有限公司,於62年12月21日成立,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訴外人張
必愉全額出資,原始股東登記為張必愉及其配偶陳阿足。
嗣公司規模逐漸擴大,遂於69年7月5日辦理增資,由張必
愉個人再出資50萬元,因公司法設有股東最低人數限制,
故除實質股東張必愉外,另行再登記張陳阿足、張必力、
陳坤盛、陳鍾鳳梅為借名股東。其後公司再於 74年5月17
日辦理變更組織及增資,由張必愉再出資 200萬元,因舊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東至少應為 7人之限制,
故張必愉以聲請人登記為借名股東,是聲請人僅為借名股
東,實質股東仍為張必愉,而張必愉已於 105年死亡,依
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聲請人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消滅,且聲請人
非張必愉之
婚生子女,對張必愉的遺產無
繼承權,自應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返還予張必愉全體共
有人
公同共有,聲請人自不得基於股東權利聲請選派檢查
人。
(二)相對人於 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臨時股東會,
復於106
年 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106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
就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確認。相對
人之財務報表,已經全體股東出席,其餘股東均同意承認
,僅有聲請人反對,且於會議中聲請人就公司財務報表等
提出詢問後,已經主席逐一就問題予以說明答覆,自無再
請求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聲請人係因不滿無盈餘
分派,藉詞生事干擾公司經營,聲請人未敘明應檢查之年
度、範圍,亦未說明有何損害股東權益,顯然係因未能取
得繼承權,惡意生事干擾公司之營運,其為本件聲請係以
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允許
。
(三)檢查人得自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可親自接觸公司
員工,將直接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攸關公司之正常經營,
自應由與公司、股東、高階主管等完全無利害關係之人擔
任,方為公正客觀。若由互相不信任之
兩造推派,則不論
人選為何,均難以令他方信服。縱使法院認為有指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法院既已另行函詢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該公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存在,其推薦之人選顯然較為
適當及公允。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
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
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參照
)。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萬8000股,聲請人
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 3萬3366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四以上,有相對人 105
年 8月25日股東名簿
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已符合上
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僅為
借名股東,實質股東仍為張必愉,而張必愉已於 105年死
亡,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
關係已消滅,且聲請人非張必愉之婚生子女,對張必愉的
遺產無繼承權,自應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返還予張必愉
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自不得基於股東權利聲請選
派檢查人等語。
惟不問聲請人是否確為張必愉的借名股東
,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不得
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102年度非抗字第6號、100年度
非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
第 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
予認定。
(二)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參照)。相對人雖表示已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
106年臨時股東會,於 106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106年
12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就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提請股東會確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已經全體股東出
席,其餘股東均同意承認,僅有聲請人反對,且於會議中
聲請人就公司財務報表等提出詢問後,已經主席逐一就問
題予以說明答覆,自無再請求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然此並非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權利之資格限制,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推薦本院選派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對此
非無疑義,並
表示檢查人的人選若係由一方推薦,另一方會有難期公正
客觀及偏頗
之虞。本院為免兩造對於所選派檢查人之公正
性產生疑慮,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考量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
會函覆推薦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3月16
日中市會字第107092號函
可佐(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蔡志堅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昶志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