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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聰敏 相 對 人 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族性經營之企業,設有董事 張聰捷、張綉嬛、張美娟三人,其中張聰捷為董事長;設有 監察人張綉玫一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 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今,均未依法 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提交 予公司股東,帳務不明。針對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 詳細說明其經營狀況,亦不曾提出財務報表、日報表等各項 表冊予以股東詳為查閱之情形,監察人並未行使其監督之職 權要求公司提出上開文件以供查核,可見其並未確實監督, 此由監察人未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的情形可知。監察人之 消極不作為已經缺乏獨立性,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 發揮。次查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 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加 以阻撓,其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上開監察人監督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效果不彰以及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資 訊以說明經營狀況之情形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再 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股,聲請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1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約百分之3.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自得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並推薦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會計 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其他股東 均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張 聰捷之兄,亦為監查人張秀玫之兄。故聲請人若欲知悉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資訊,原即可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查人 溝通而取得,而無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 雖謂「次查聲請人張聰敏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 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資訊.‥」云云之記載。,聲 請人除曾於107年1月15日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公司相關資料, 相對人並於107年1月16日提供予聲請人,而有聲請人所簽收 之收據可證外,聲請人從來沒有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各項財務 、業務、經營資訊。聲請人在取得相對人資訊方面,既然沒 出現任何困難,益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 性。此外,相對人之資產除了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不動產外,其餘的資產僅為持有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31,950股而已,且除了上開 資產外,相對人並無其他的營業行為,而此等事實,聲請人 知之甚詳,是聲請人並無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資訊 之情形。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既然十分單純,且聲請人 亦可透過溝通瞭解公司現況,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綜上,本件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間具有兄弟姊妹之血 緣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行 為,實無必要,而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將使相對人公司毫無實益卻需要支付一筆檢查人之費用。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仍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財務、業務之必要,惟此檢查人之選任,亦應由鈞院函請 會計師公會推薦相關人選為之,以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為 之,其選任及檢查方能得到較為公正之結果。 三、經查: ㈠、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0股,聲請人持有100,00 0股,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惟相對人對此非無異議。是本院為免兩造對於所選派 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2 月8日中市會字第107042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廖英任 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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