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聰敏
相 對 人 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捷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威力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家族性經營之企業,設有董事
張聰捷、張綉嬛、張美娟三人,其中張聰捷為董事長;設有
監察人張綉玫一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
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迄今,均未依法
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提交
予公司股東,帳務不明。針對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
詳細說明其經營狀況,亦不曾提出財務報表、日報表等各項
表冊
予以股東詳為查閱之情形,監察人並未行使其監督之職
權要求公司提出
上開文件以供查核,可見其並未確實監督,
此由監察人未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的情形可知。監察人之
消極
不作為已經缺乏獨立性,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
發揮。次查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
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加
以阻撓,其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上開監察人監督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效果不彰以及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資
訊以說明經營狀況之情形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再
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股,聲請人繼續一年
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1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約百分之3.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自得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並推薦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會計
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其他股東
均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張
聰捷之兄,亦為監查人張秀玫之兄。故聲請人若欲知悉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資訊,原即可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查人
溝通而取得,而無向
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
雖謂「次查聲請人張聰敏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
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資訊.‥」
云云之記載。
惟,聲
請人除曾於107年1月15日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公司相關資料,
相對人並於107年1月16日提供予聲請人,而有聲請人所簽收
之收據
可證外,聲請人從來沒有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各項財務
、業務、經營資訊。聲請人在取得相對人資訊方面,既然沒
出現任何困難,益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
性。此外,相對人之資產除了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
不動產外,其餘的資產僅為持有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31,950股而已,且除了上開
資產外,相對人並無其他的營業行為,而此等事實,聲請人
知之甚詳,是聲請人並無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資訊
之情形。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既然十分單純,且聲請人
亦可透過溝通瞭解公司現況,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綜上,本件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間具有兄弟姊妹之血
緣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行
為,實無必要,而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將使相對人公司毫無實益卻需要支付一筆檢查人之費用。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仍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財務、業務之必要,惟此檢查人之選任,亦應由鈞院函請
會計師公會推薦相關人選為之,
而非以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為
之,其選任及檢查方能得到較為公正之結果。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10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205,000股,聲請人持有100,00
0股,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派張福郎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惟相對人對此非無
異議。是本院為免
兩造對於所選派
檢查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2
月8日中市會字第107042號函附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廖英任
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