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玉潔
相 對 人 鼎益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益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
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
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經股東全體之
同意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於
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
397條規定,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惟在此之前,公司若符合
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
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
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是否已同意公司解散之影
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公司股東林玉鈴之配偶林俊昇另開名為
益盛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相對人於2018年
度以前均採用
法定代理人即
聲請人林玉潔之個人經歷及資歷
,合約簽約收款均為益盛公司,多年來成交合約未給予聲請
人一分錢;相對人被利用為接案人頭工具,客戶訂金款項均
入益盛公司,造成相對人106年度營收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聲請人生計造成困難;相對人無任何進帳,法定代理
人健保欠費高達5萬元無力償還;益盛公司負責人林俊昇要
求聲請人離開辦公室,強制刪除聲請人所有公司信箱、帳號
、網路硬碟;益盛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名稱相似,造成市場嚴
重混淆,益盛公司收割相對人公司多年成果,使相對人公司
變成有名無實之虛殼,故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
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8454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LINE生活圈帳號管理
授權變更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㈡、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兼股東林玉鈴一人(二人
出資額各50萬元)乙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另一股東林玉鈴,林
玉鈴表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和,與相對人實際經營人林玉潔
各自分開經營,故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有其檢附之函文
在
卷可稽,顯然亦無意願繼續經營,是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
均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又本件聲請事件,經本院
依法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據主管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謂:「經承辦人訪視公司所在地,
係屬一般無管理室之社區大樓,並訪問當地居民,據該大樓
應無有公司營業跡象。據本府107年7月12日公司裁定解散訪
談紀錄公司登記現址無營業跡象」等語,有隨函檢附臺中市
政府於107年7月12日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談之紀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基上,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營業之事實,且所
有股東主觀上亦均無經營之意願,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
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
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