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平信
代 理 人 邱毓嫺
律師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
師受任後曾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7日親赴相對
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已經本
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罰鍰在案。
惟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
人再以107年6月15日函促相對人提供資料檢查,然相對人並
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檢查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
二、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
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
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
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
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
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
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
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二萬元,相對人不服
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抗字第326
號
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而相對人遭本院裁上開處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7年6
月15日以107章檢字第1070615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
10日內提供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
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該函並已於107年6月20日
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供
等情,有檢查人出具
之民事
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2頁),
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帳目資料配合檢
查人進行檢查程序,
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
猶未知警
惕,仍不配合檢查,
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爰處六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
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之行為,本院對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
,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