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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平信 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 師受任後曾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7日親赴相對 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已經本 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罰鍰在案。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 人再以107年6月15日函促相對人提供資料檢查,然相對人並 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檢查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 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 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 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 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 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 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二萬元,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抗字第326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而相對人遭本院裁上開處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7年6 月15日以107章檢字第1070615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 10日內提供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 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該函並已於107年6月20日 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今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出具 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2頁),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帳目資料配合檢 查人進行檢查程序,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未知警 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處六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 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之行為,本院對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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