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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漢枝 相 對 人 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賴淑貞、林慧玲、林依琪共同出資 成立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兩正公司),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26%、25%、2 5%、24%,營業項目為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惟自民國103 年間起,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常起爭執,嗣兩正公司於10 7年2月11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就「公司業務營運至107年12 月31日」之議案進行表決,結果聲請人與賴淑貞贊成,而林 慧玲、林依琪則表示反對,且林慧玲、林依琪之代理人亦於 股東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退股之意思,兩正公司所有股東均 已表明退股之意,顯見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困難。加以股東 林依其復於107年5月間以兩正公司董事長賴淑貞背信、侵占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藉此查帳,足見股 東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為此依公 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解散兩正公司。 二、相對人林慧玲、林依琪答辯略以: 至今公司營運均屬正常,與醫院之清運合約到明年8月均有 效,104年至106年間每位股東每年分紅約60萬元,106年每 位尚分紅10萬元與每位股東,合約尚未到期,即便屆期仍可 再議續約,但負則人卻主動向醫療院所要求解約,面對股東 詢問及查帳時,無未提出詳細帳目,始會向地檢署提告,目 的係要求公司提出詳細帳目供股東查核,不同意解散公司等 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公 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 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 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賴淑貞 、林慧玲、林依琪,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26%、25%、25 %、24%,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股東意見不合,已有股東表明要退出,復有股 東對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訴,相對人之經營確係顯有困難 云云,惟為林慧玲、林依琪所否認。經查,股東林依琪之代 理人孫武正及股東林慧玲之代理人賴文正於本院陳稱;「( 公司這幾年有無負債?)完全沒有,都有盈餘,不然不會自 104-106年每年發60萬」、「迄今剩下3家業務,公司仍有賺 錢」、「104年至106年間每位股東每年分紅約60萬元,106 年每位尚分紅10萬元與每位股東」等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賴淑貞在場並未提出異議。顯見相對人目前顯 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或重大虧損,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甚明。至臺中市政府雖來 函表示:前往營業登記所在地查看,內部桌面淨空,未有營 業跡象,負責人聲稱土東理念不合,且無繼續營業規劃等語 (本院卷第28頁)。惟此係訪談認為公司應解散之法定代理 人意見,而相對人公司係經營醫療廢棄物清運事業,主要係 清運車輛之並非內勤辦公之公司,因此營業所內公桌擺設自 與一般事業有異,況臺中市政府前往營業登記地址查看時, 並未見清運車輛停放,現場相片亦未見懸掛公司招牌,是否 確係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非無疑問(國內公司登記地點常與實 際營業地點不同係眾所週知之事),難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 法第11條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意 旨,因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 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該 函釋係表示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 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本件經 法院斟酌上情及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後,認為 股東之間縱曾有意見不合,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部分清運契約至明年8月仍有效,亦無重 大虧損,業據論述如上,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 非相同,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主張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 散存有重大歧見,即遽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 散相對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與股東林慧玲、林依琪發生意見不合,尚 不生影響於相對人目前之營運。徵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 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 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 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 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 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 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 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 悖,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 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 ,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 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又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行調查程序時,曾命相為人公司提 出106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聯擔供本院調查,惟迄本院為裁定時均未見提出,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營運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 害,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證明,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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