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漢枝
相 對 人 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賴淑貞、林慧玲、林依琪共同出資
成立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兩正公司),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26%、25%、2
5%、24%,營業項目為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運,
惟自民國103
年間起,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常起爭執,
嗣兩正公司於10
7年2月11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就「公司業務營運至107年12
月31日」之議案進行表決,結果聲請人與賴淑貞贊成,而林
慧玲、林依琪則表示反對,且林慧玲、林依琪之
代理人亦於
股東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退股之意思,兩正公司所有股東均
已表明退股之意,顯見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困難。加以股東
林依其
復於107年5月間以兩正公司董事長賴淑貞背信、
侵占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藉此查帳,足見股
東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為此依公
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解散兩正公司。
二、相對人林慧玲、林依琪答辯略以:
至今公司營運均屬正常,與醫院之清運合約到明年8月均有
效,104年至106年間每位股東每年分紅約60萬元,106年每
位尚分紅10萬元與每位股東,合約尚未到期,即便屆期仍可
再議續約,但負則人卻主動向醫療院所要求解約,面對股東
詢問及查帳時,無未提出詳細帳目,始會向地檢署提告,目
的係要求公司提出詳細帳目供股東查核,不同意解散公司等
語。
三、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公
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
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
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 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業據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可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賴淑貞
、林慧玲、林依琪,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26%、25%、25
%、24%,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股東意見不合,已有股東表明要退出,復有股
東對
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訴,相對人之經營確係
顯有困難
云云,惟為林慧玲、林依琪所否認。經查,股東林依琪之代
理人孫武正及股東林慧玲之代理人賴文正於本院陳稱;「(
公司這幾年有無負債?)完全沒有,都有盈餘,不然不會自
104-106年每年發60萬」、「
迄今剩下3家業務,公司仍有賺
錢」、「104年至106年間每位股東每年分紅約60萬元,106
年每位尚分紅10萬元與每位股東」等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賴淑貞在場並未提出
異議。顯見相對人目前顯
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或重大虧損,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甚明。至臺中市政府雖來
函表示:前往營業登記所在地查看,內部桌面淨空,未有營
業跡象,負責人聲稱土東理念不合,且無繼續營業規劃等語
(本院卷第28頁)。惟此係訪談認為公司應解散之法定代理
人意見,而相對人公司係經營醫療廢棄物清運事業,主要係
清運車輛之並
非內勤辦公之公司,因此營業所內公桌擺設自
與一般事業有異,況臺中市政府前往營業登記地址查看時,
並未見清運車輛停放,現場相片亦未見懸掛公司招牌,是否
確係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非無疑問(國內公司登記地點常與實
際營業地點不同係眾所週知之事),
難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
法第11條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意
旨,因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
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該
函釋係表示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
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本件經
法院斟酌上情及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後,認為
股東之間縱曾有意見不合,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
且
兩造亦均不爭執部分清運契約至明年8月仍有效,亦無重
大虧損,業據論述如上,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
非相同,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主張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
散存有重大歧見,即
遽認可
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
散相對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與股東林慧玲、林依琪發生意見不合,尚
不生影響於相對人目前之營運。
徵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
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
法令,應尊重公司
持有多
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
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
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
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
而
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
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
悖,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
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
,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
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又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行
調查程序時,曾命相為人公司提
出106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聯擔供本院調查,惟迄本院為裁定時均未見提出,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營運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
害,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證明,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