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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李菊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財園投資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 司)之董事僅有林銘文一人,向由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其已於民國107年7月2日死亡,現財園公司業務完全停滯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1條之 規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財園公司之另名股東林克 政亦已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王金花、長子林柏翰、次子林 柏雅共三人,已辦理繼承,惟尚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該 三人現均住於澳洲9 Sir Bruce SⅢall Blvd.Benowa QLD 0000Australia,等不僅出資額較少、且已久居澳洲不過 問公司事務,並不宜由渠等擔任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係 林銘文之母親,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林銘文對財園公司 之出資額,亦為財園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前開規定 ,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現已年邁,與三子 林俊彥同住,經徵得林俊彥之同意,其願擔任財園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裁定林俊彥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 、林銘文除戶戶籍謄本1件、聲請人、林俊彥戶籍謄本1件、 銘文繼承系統表1件、林俊彥聲明狀正本1件、林克政除戶戶 籍謄本1件(分見本院卷第9-14頁)、林克政繼承系統表1件 、繼承人戶籍謄本1件(分見本院卷第28-31頁)在卷可按, 足認財園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 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 將使財園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財園公司董事僅林銘文1人,並無其他之董事, 其出資額(新臺幣210萬元)業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 繼承;而另一股東林克政亦已逝世後,而該出資額業(新臺 幣40萬元)已由其法定繼承人王金花、長子林柏翰、次子林 柏雅繼承,惟王金花(106年1月7日出境)、林柏翰(107年 4月16日出境)、林柏雅(107年5月11日出境)現均出境未 回,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70140115 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可參,王金花、林柏翰、林柏雅並不適 任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最大股東,因其三子 林俊彥與聲請人同住,經徵得林俊彥之同意,願擔任財園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協助管理財園公司,本院綜合上情,及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認林俊彥為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 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俊彥為相對人財園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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