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婉芬
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楊承佳未於20日前通
知聲請人將召開討論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議案(相
對人公司本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而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召開股東會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嗣又未於10日
前通知聲請人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在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楊承
佳為
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獲利豐厚穩定,至104年間本應
有數億元盈餘,
惟因楊承佳私帳公報,並
侵占相對人公司公
款致相對人公司被掏空而負債中。又楊承佳於105年9月13日
設立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業務之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
寶田公司),並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設備、員工、專利及技
術等資源移轉至寶田公司。此外,又以提升技術為由違法增
資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意圖使聲請人股份由27%降為
4%,足見楊承佳為掏空公司資產,並侵占聲請人股權,而解
散公司,倘如由楊承佳擔任清算人職務,則會有監守自盜之
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
準
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
於追求公司
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
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清算人負有恪遵
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
依
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
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
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
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
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
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
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
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聲
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應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已分別就楊承佳
上開背信行為向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508
號偵查中;侵占專利及公司資金、私帳公報部分向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度他
字第2298號及107年度他字第5958號、106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偵查中;違法增資部分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並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中,惟並未
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而予起訴,且其所提出其他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楊承佳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
之主張,即認楊承佳有不
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又楊承佳雖未
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前20日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
會;107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聲請人召開
股東臨時會,而有違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惟此應由聲請人
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公司法第
84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範圍
無涉,亦無從執此
遽認楊承佳有
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
再舉證證明楊承佳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
其他重要事由,
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楊承佳之清算
人職務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