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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妙妮(HUYNH DIEU NI)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富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誠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要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該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㈡被告應 出具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前開聲明㈠,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開聲明㈡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之知,被告應負擔3,920元(計算式:4,000× 98%=3,920),原告應負擔80元(計算式:4,000-3,920= 8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0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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