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妙妮(HUYNH DIEU NI)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富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嘉誠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㈡被告應
出具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前開聲明㈠,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開聲明㈡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被告應負擔3,920元(計算式:4,000×
98%=3,920),原告應負擔80元(計算式:4,000-3,920=
8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0元,並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