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景生
原 告 張小莉
原 告 陳沅妍
兼法定代理 陳太吉
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𤍤
被 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78號),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
救字第78號裁定就原告陳太吉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之新臺幣848,119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91,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
元,原告僅繳納48,025元,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6,435元(計算式:54,460元-48,025元=6,435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元(計算式:6,435元×5/100=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元(計算式::6,435元×
6/10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27元(計算式:6,435元-322元-386元
=5,72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