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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景生 原   告 張小莉 原   告 陳沅妍 兼法定代理 陳太吉 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被   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78號),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 救字第78號裁定就原告陳太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之新臺幣848,119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91,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 元,原告僅繳納48,025元,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6,435元(計算式:54,460元-48,025元=6,435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元(計算式:6,435元×5/100=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元(計算式::6,435元× 6/10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27元(計算式:6,435元-322元-386元 =5,72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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