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陶氏青香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8,68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是本件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515元(計算式:9030×1/2=4515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