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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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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陶氏青香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8,68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是本件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515元(計算式:9030×1/2=4515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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