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麟雲資訊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瑞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卓漢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
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卓漢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
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8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