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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卓漢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卓漢清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8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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