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貴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侑錩有限公司、李育昌間因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64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4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
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22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5,95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983元(計算式:5950×1/3=1983,元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8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