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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文耿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裁定人即 兼法定代理 朱吉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 第2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移付調解 成立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71號)。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 7項所示為「訴訟費用貳 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聲請人負擔,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4,298,9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 570元。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 2,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 1,其金額為14,523元(計算式:43,570元÷3=14,5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調解筆錄已約定原告與被告於本案中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述筆錄內容所示,故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2,336元,而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218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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