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文耿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渼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裁定人即
兼法定代理 朱吉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106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
第2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移付調解
成立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71號)。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 7項所示為「訴訟費用貳
仟參佰參拾陸元由
聲請人負擔,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
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4,298,9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
570元。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
2,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
1,其金額為14,523元(計算式:43,570元÷3=14,5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調解筆錄已約定原告與被告於
本案中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述筆錄內容所示,故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2,336元,而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218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