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小珍
黃文亮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献淳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小珍、黃文亮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黃小
珍、黃文亮、黃小娟及黃王玉鳳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駁回上訴,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由
第三人黃水源起訴,其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7,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因黃水源於105年4月16日死亡
,由
繼承人黃小珍、黃文亮
承受訴訟,並追加黃小娟、黃王
玉鳳二人為原告,故於 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小珍
、黃文亮 1,948,577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4人1,383,210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以變更後之聲明
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變更後關於第1項和第2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7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
066元。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
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
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
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
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
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66元,被告應負
擔之部分為371元(計算式:37,066X1/100=371),原告黃
小珍、黃文亮各應負擔之部分為14,456元(計算式:37,066
X57%X1/2+37,066X42%X1/4=14,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負擔之部分為 3,892元(計算式
:37,066X42%X1/4= 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於
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317,
443元(計算式:3,331,787-14,344= 3,317,443),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0,802元,上訴人即原告各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12,701元(計算式:50,802X1/4=12,701,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小珍、黃文亮各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7,157元(計算式:14,456+12,701=27,1
57),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6,593元(計算式:3,89 2+12,701=16,593),被告江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71元,並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