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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小珍       黃文亮       黃小娟       黃王玉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小珍、黃文亮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黃小珍、黃文亮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黃小 珍、黃文亮、黃小娟及黃王玉鳳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由第三人黃水源起訴,其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因黃水源於105年4月16日死亡 ,由繼承人黃小珍、黃文亮承受訴訟,並追加黃小娟、黃王 玉鳳二人為原告,故於 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小珍 、黃文亮 1,948,577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4人1,383,210元及自該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以變更後之聲明 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變更後關於第1項和第2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7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 066元。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 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 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 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 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66元,被告應負 擔之部分為371元(計算式:37,066X1/100=371),原告黃 小珍、黃文亮各應負擔之部分為14,456元(計算式:37,066 X57%X1/2+37,066X42%X1/4=14,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負擔之部分為 3,892元(計算式 :37,066X42%X1/4= 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於 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317, 443元(計算式:3,331,787-14,344= 3,317,443),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0,802元,上訴人即原告各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12,701元(計算式:50,802X1/4=12,701,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黃小珍、黃文亮各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7,157元(計算式:14,456+12,701=27,1 57),原告黃小娟及黃王玉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6,593元(計算式:3,89 2+12,701=16,593),被告江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71元,並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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