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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哲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 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訴 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追加被告侖侑企業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蘇東豐、蕭郁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 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 104年 度重勞訴字第 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知「由被告蘇東豐 、被告蕭郁勳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皆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和解筆 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東豐 、蕭郁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429元,並 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受理在案,依首揭規定 而免納裁判費。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辦理,於105年1月14日追加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蘇東豐、蕭郁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6年7月18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19,784元,關於追加被告侖侑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4,819,784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 48,718元。 (二)原告及被告皆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告原上訴範圍為4,165,854元,後減縮上訴聲明為3,665 ,854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55,999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8,666元【計算式:55,9991/3= 18,666】,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7,384元(48,718+18,666=67,384)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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