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傳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金鶯間因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
8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
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