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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金鶯間因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 8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 本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