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林雯萱
法定
代理人 林兼宏
法定代理人 洪伊玲
被 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
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計算式:500元×21/100=10
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元(計算
式:500元-105元=39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