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奎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陳進卿即力霸屋工程行即昌昱旻土木
包業、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12
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7年度
救字第 17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
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嗣
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
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117,4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1,988元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第
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 7,329元(計算
式:21,988元÷3=7,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