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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奎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進卿即力霸屋工程行即昌昱旻土木 包業、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2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 救字第 17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 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117,4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1,988元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第 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 7,329元(計算 式:21,988元÷3=7,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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