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孟涵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米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106年度
勞訴字
第219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19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第二審訴
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
上移調字第10號),且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四項所示
為「
聲請人除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外,
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
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7,190元(計算式:4,190元+3,000元=7,190
元)。次查,原告
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4,2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9元
(計算式:7,190元×47/100=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6元(計算式
:7,190元-3,379元+3,315元+4,500元=11,626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