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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孟涵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米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6年度勞訴字 第21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19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第二審訴 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 上移調字第10號),且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四項所示 為「聲請人除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外,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 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7,190元(計算式:4,190元+3,000元=7,190 元)。次查,原告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4,2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9元 (計算式:7,190元×47/100=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6元(計算式 :7,190元-3,379元+3,315元+4,500元=11,626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