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東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長榮間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94號),原告
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6年度救字第6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 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末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長榮
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
兩造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之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幸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長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5,7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 69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幸記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38,22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原告嗣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 1,455,729元
,
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681元(訴訟
標的價額為 2,188,135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560元【計算式:22,681X1/3=7,560元】,並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