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閔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勝迦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預告薪資等
事件(107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107年度救字第17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預告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
該
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而告終結。依
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參項所示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
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
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4,330元。
嗣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
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
×1/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