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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閔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迦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預告薪資等 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7年度救字第17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預告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 該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而告終結。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參項所示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 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 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4,33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 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 ×1/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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