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雅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107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
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原告於
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750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13,17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440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
為1,480元(計算式:4,440元×1/3=1,480元),並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