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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雅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107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原告於 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750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13,17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440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 為1,480元(計算式:4,440元×1/3=1,480元),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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