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采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銓聖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
度
勞訴字第148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
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3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
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
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1,080元(計算式:月薪
21,009元×12月×10年=2,52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047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