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
債 權 人 兆亨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李敏誠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
,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原為債權人之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債權人電腦機密資料,致債權人受有新臺幣350萬元之損
害,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賠償
云云。
三、
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其對債務人所發之
存證信函,尚
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㈠提出
僱傭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刪除公用電腦
機密資料造成營業損失費用之釋明資料。㈡陳報請求金額之
計算式。」,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
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