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98號
債 權 人 兆亨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宛純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相關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
人之
請求權存在,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顯未盡釋
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