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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靈芝山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東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陳明智、胡碧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 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⑴對陳明智、胡碧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依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為泰源藥局,支票發票人:恩典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及其釋明資料 。⑵泰源藥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債 權人未補正,未能盡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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