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靈芝山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金東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明智、胡碧如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修法理由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
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⑴對陳明智、胡碧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
依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為泰源藥局,支票發票人:恩典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及其釋明資料
。⑵泰源藥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債
權人
迄未補正,未能盡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