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
債 權 人 詹順利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太陽企業社、彭家宏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為太陽企業社之彭家宏拆換貨車前輪新胎
2條,拆換工資合計新臺幣25,500元,
詎債務人遲未付款,
且避不見面,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所示,係「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交
由債務人彭家宏簽名確認後請款之用,無由釋明債權人為
系
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迄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縱債權人擔任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其自無從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