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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6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 債 權 人 詹順利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太陽企業社、彭家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為太陽企業社之彭家宏拆換貨車前輪新胎 2條,拆換工資合計新臺幣25,500元,債務人遲未付款, 且避不見面,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查,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所示,係「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交 由債務人彭家宏簽名確認後請款之用,無由釋明債權人為系 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縱債權人擔任順菖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其自無從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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