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債 權 人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順鵬
債 務 人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
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係純依票據
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AH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
退票日
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
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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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07年4月25日 │AH0000000 │
├──┼────────────┼───────────┼───────────┼───────────┤
│002 │107年4月30日 │6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003 │107年5月10日 │2,435,174元 │107年5月10日 │AH0000000 │
├──┼────────────┼───────────┼───────────┼───────────┤
│004 │107年5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5月11日 │AH0000000 │
├──┼────────────┼───────────┼───────────┼───────────┤
│005 │107年5月25日 │1,760,000元 │107年5月25日 │AH0000000 │
├──┼────────────┼───────────┼───────────┼───────────┤
│006 │107年6月10日 │1,774,941元 │107年6月11日 │AH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