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
債 權 人 金大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造
債 務 人 凌碧霞
債 務 人 許明達
一、㈠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
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凌碧霞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㈢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凌
碧霞簽發支票,經債務人許明達
背書後,交付債權人,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凌碧霞、許明達發支
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據以請求票號AD0000000之支票,債務
人許明達並
非背書人,此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經通知債權
人補正,
迄未釋明,故此部分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