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債 權 人 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梅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六合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另因債務人六合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業已辦理解
散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4日內
補繳裁判費500元,並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資
料及廢止前
暨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