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亞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芳盛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GD0000000至GD0000
000、GD0000000、GD0000000至GD0000000)共18紙,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3件
為證明。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前揭支票
均未記載
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
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
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