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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亞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盛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GD0000000至GD0000 000、GD0000000、GD0000000至GD0000000)共18紙,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3件 為證明。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 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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