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木祥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
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
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
票據號碼TKA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為聲請人。
惟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翁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郵寄支票,聲請人仍未收到郵件」,可知系爭支票尚未
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