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中勇五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天楷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
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
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BA00
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發票人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中勇五金捲門材
料有限公司,
惟據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發票人平信郵寄,途
中遺失,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
力,發票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本件聲
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