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君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
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
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
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
票據,自
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6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KX00
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發票人為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
惟
據聲請人自陳,該支票係發票人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郵寄方式欲交聲請人,於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收
到等語,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
依首揭說明,台因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